(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彭某,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抓获,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彭某受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某某酒店的聘请,负责在该酒店的客房为吸毒人员打碟,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报酬。2013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3000元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某某酒店开了房,随后叫来彭某及杨某某、冯某某、戴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期间,钟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平”的酒吧工作人员购得毒品氯胺酮,供上述人员吸食。当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将钟某某、彭某抓获,当场在房内的台上缴获氯胺酮1.96克,白色碟子两个,吸管两根及塑料卡片两张。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彭某受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某某酒店的聘请,负责在该酒店的客房为吸毒人员打碟,每次收取人民币200元报酬。2013年8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以3000元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某某酒店开了房,随后叫来彭某及杨某某、冯某某、戴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期间,钟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阿平”的酒吧工作人员购得毒品氯胺酮,供上述人员吸食。当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房间将钟某某、彭某抓获,当场在房内的台上缴获氯胺酮1.96克,白色碟子两个,吸管两根及塑料卡片两张。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位于惠东县吉隆镇广汕公路某某酒店房。2、被告人针某某、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一致。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彭某当晚在某某酒店房负责打碟。3、吸毒人员杨某某、冯某某、戴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们于2013年8月25日凌晨在某某酒店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并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证明钟某某出资开房及购买氯胺酮供其吸食,彭某负责打碟。并分别对钟某某、彭某作出了辨认。张某某证明钟某某出资开房并叫其到房内玩,彭某负责打碟。并分别对钟某某、彭某作出了辨认。戴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对彭某作出了辨认。4、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使用“氯胺酮”试剂对钟某某、彭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惠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某、冯某某、戴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在某某酒店房内吸食毒品氯胺酮,均被处以行政拘留。6、惠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该案被查获的吸毒工具碟子、吸管、塑料卡片被扣押,并经被告人钟某某签名确认。7、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8、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该案在房内台上碟子内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1.9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人钟某某、彭某的身份及出生时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经过法庭的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性质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比较相对较轻,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碟子二个、吸管二根、塑料卡片,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作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