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刘元军与徐雪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军,徐雪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0号原告:刘元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棋。被告:徐雪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守鑫。原告刘元军诉被告徐雪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军委托代理人张棋、被告徐雪汉、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军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雪汉驾驶浙A×××××号轿车(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行驶至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2KM路段时,与前方张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相撞,造成浙D×××××号车辆严重受损。2013年3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第16002317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雪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棋、刘元利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定损金额及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定为31200元,同时,原告为该次事故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25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认为,徐雪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12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2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雪汉答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萧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修车费及抢险施救服务费无异议,停车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刘元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雪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及车上乘员有受伤的情况。2、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浙D×××××号车辆所有权人。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均为被告徐雪汉、车辆投保情况。4、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5、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修理费用31200元。6、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所支出的抢险施救服务费、停车费。被告徐雪汉、人保萧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徐雪汉均无异议。证据1、3、4、5,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无原件,请法院庭后审查原件,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对施救费发票及金额无异议,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发票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20时50分,徐雪汉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2KM处,与前方张棋驾驶刘元军所有的浙D×××××号车追尾相撞,造成浙D×××××号车上乘员刘元利受伤。浙D×××××号车前冲,车头与前方一号牌不详的货车尾部相撞。浙A×××××号车头再与浙D×××××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号牌不详的货车无车损自行驶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徐雪汉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棋、刘元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合计金额为31783.20元。刘元军实际支出汽车修理费共计312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250元、停车费100元。另,浙A×××××号机动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萧山区第五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浙A×××××号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徐雪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徐雪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12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2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停车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停车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1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元军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徐雪汉赔偿原告刘元军车辆维修费等财产损失29550元。三、驳回原告刘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徐雪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