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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19号原告: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周村。法定代表人:周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军,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锟鹏,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该公司职员。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永超。被告: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野狐岭村。法定代表人:金兴超。原告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得利公司)诉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军、孙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金诚公司由我公司担保从周某某处借款50万元,同时由朋浩公司为该借款提供反担保承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诚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我公司按规定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已取得代为追偿的权利,但在我公司多次讨要的情况下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万元整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超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借周某某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担保人为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兴超签名、捺印并加盖公司印章)。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各方为:出借人周某某、借款人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人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为:约定金诚公司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用途、还款方式、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签订合同各方为:债权人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金诚公司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金诚公司提供了担保,现由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为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向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金得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朋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4、朋浩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金兴超的身份证等的复印件。5、金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金永超的身份证等的复印件。6、出借人周某某出具的还款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诚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金得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朋浩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金得利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金得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后借款期满后被告金诚公司未偿还周某某借款,原告金得利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将该50万元借款替金诚公司偿还给周某某。原告金得利公司在代偿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诚公司向周某某借款50万元,由原告金得利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朋浩公司为被告金诚公司向原告金得利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金得利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次日起两年。后被告金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周某某借款,原告金得利公司向周某某代偿50万元之借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金得利公司在代偿后,可依法向本案二被告追偿。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川县金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伊川县金诚机械有限公司、伊川县朋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李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