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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正林与彭才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林,彭才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95号原告:余正林,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彭才虎,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余正林诉被告彭才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友国、人民陪审员王纪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才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正林诉称:其与彭才虎系老乡,彭才虎经营一家装饰公司。本着老乡关系,余正林为彭才虎介绍了合肥江南新里程小区装潢业务(合同金额约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彭才虎答应给介绍费15000元。装潢结束后,余正林向彭才虎讨要介绍费,其不仅不给,还打伤了余正林。事经合肥市莲花派出所调解,彭才虎出具一份《欠条》,同意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余正林10000元。但其逾期未予支付。为此,余正林诉请法院判令彭才虎支付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彭才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余正林与彭才虎系老乡关系,二人均从事装潢业务。余正林为彭才虎介绍了合肥江南新里程小区装潢业务。2012年12月28日,彭才虎向余正林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余正林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3年1月29日前付清。”后因彭才虎未按期履行义务,余正林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余正林为彭才虎介绍了合肥江南新里程小区装潢业务,彭才虎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余正林10000元报酬,系对双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应付居间报酬的确认,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彭才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正林10000元报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才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正林居间报酬10000元。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才虎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彭才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张友国人民陪审员  王纪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