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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安龙与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826号原告李安龙,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号。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1号。法定代表人曾宪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龙诉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龙的委托代理人戈永平、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龙诉称:2009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入10万元。原、被告没有任何基础法律关系,对上述汇款也没有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辩称,我方收到了原告的10万元,但我方收取该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笔汇款单上的用途是会议费。被告曾派专家前往广西南宁原告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上述款项是原告支付的费用,并非不当得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向被告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0万元,在汇款用途一栏备注为会议费。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但未就双方存在会议服务合同关系向本院充分举证。上述事实,有汇款单、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虽辩称其曾派专家前往广西南宁原告处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并非不当得利,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被告提交的照片以及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亦不足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观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起算点晚于被告的收款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但原告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给付原告李安龙十万元,并向原告李安龙支付相应利息(以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〇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为准);二、驳回原告李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中国腐植酸工业协会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岳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