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颜新华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新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颜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永法。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富。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原告颜新华为与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颜新华申请回避,本院依法驳回其回避申请。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新华起诉称:被告因承建鄞州区某住宅,于2009年3月7日和原告签订了关于鄞州区某镇某工程一期(一标段)《打桩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的打桩工程,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最后一期的付款在主体结顶后10个月内结清(该项目主体结顶时间为2009年10月)。此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共计6094710元。被告除代付管桩款共计2290567元,另于2009年4月24日付款1500000元、2009年6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10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共计5190567元,尚欠工程款90414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4143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3年1月1日止,利息为176081元)。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部分事实及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31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原告核实,其中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确系涉案工程款,其余两笔款项不是被告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1104143元,并按该金额计算工程款利息。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属实,主体工程完工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已经进行过协商,涉案工程原应由原告垫资施工,但在实际施工中是由被告方代付材料款,就相当于被告垫资,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浙江耀华高翔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管桩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代付了管桩款3790567元,因此产生的垫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桩基产生了质量问题且工程逾期竣工,上述费用总计已经超过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双方就涉案工程结算后互不相欠,原告自2009年10月至今也未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在2009年6月3日付款后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工程款,故原告提出付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审理期间又补充如下意见:被告曾委托王波芸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2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桩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某工程一期打桩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及签证单6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预制管桩PTC-400(60)计3076米、预制管桩PC-AB500(100)计25595米、PC-B500(100)计5336米、沉管灌注桩¢377计2286.28立方米的以及管桩数量为855根事实。3.浙江省建筑标准设计结构标准图集(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及相关标准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的确认,a型桩尖为847个的事实。4.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拟证明桩基加固的工程量及加固费用为13081元的事实。5.台州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6.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5日以被告名义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1000000元的事实。7.鄞州区某镇某工程(一期)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4#、5#、7#楼)监理汇报资料一份,拟证明根据监理资料记载,涉案工程中半地下车库出现桩位偏差系受16#、17#楼挖土影响,与原告施工无关的事实。8.2009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施工中如存在工期延误与原告施工无关,是由于对周边厂房和民房围护施工引起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宝业某工程桩基工程量清单、耀华管桩公司出具的决算书、耀华管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以被告名义向耀华管桩公司购买管桩及桩尖等材料共计3790567元,根据其购买记录,其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应为5799380元,且其使用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PC-A500(100)型管桩,桩尖也仅仅放入5只、并不是原告所说的847只的事实。2.4#、5#、7#、半地下车库、14#、15#、16#、17#楼桩位偏差记录、工程技术联系单、竣工图纸若干,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桩基产生偏差,加固补桩工程由被告施工且实际产生的补桩工程量的事实。3.4#、5#、7#、半地下车库、14#、15#、16#、17#楼加固补桩预算书若干,拟证明被告施工的加固补桩费用共计358039元的事实。4.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若干,拟证明涉案桩基工程经过加固补桩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于2009年7月18日才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5.发票八份、收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8日向耀华管桩厂付款共计3790567元的事实。6.银行付款凭证两份、付款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王波芸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该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款的事实。7.转账支票及查询单各一份、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又于2009年6月4日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管桩的数量为855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施工中是否放入了桩尖以及桩尖的数量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桩尖的数量,结合管桩设计标准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工程量清单,其中2009年4月17日的工程量清单半地下车库的管桩90根未标注有桩尖,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放入桩尖,另有2009年4月20日的工程量清单塔吊桩的管桩8根未标注有桩尖,故对桩尖的数量认定为757只。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桩基的加固及补桩施工,其工程量清单系自行计算,缺乏依据,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原始的监理资料不得而知,即使真实,监理资料也仅仅提到存在桩基偏位的事实,对于偏位的原因不能证明与原告施工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逾期竣工与其施工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8,涉及桩基工程质量及是否逾期竣工的相关情况,被告对此仅进行了抗辩,并未就损失赔偿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工程量清单、耀华管桩公司的决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桩基工程的工程量应以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不能以向耀华管桩公司购买的材料数量为准;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购买材料的数量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数量。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耀华管桩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工程使用的管桩及桩尖的数量,不能仅以合同为准,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于工程量应以该结算清单为准。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竣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桩位偏差记录、工程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技术联系单上“梁秀祥”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并非竣工时间,梁秀祥的签字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如上所述涉及工程质量及是否逾期竣工,如上所述,被告并未就损失赔偿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证据2、3、4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发票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收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根据凭证记载的付款人“王波芸”也不能证明系其代被告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的事实;且原告认可的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中包括了被告于2009年6月3日付款1000000元,原告实际仅领取了500000元,另外500000元由被告在2009年6月4日直接支付给了耀华管桩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发票没有付款的相关证据,在双方对付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代原告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3790567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代付耀华管桩公司材料款的金额将在下文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人王波芸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王波芸代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亦实际收取了该两笔款项,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对原告收取的200000元应认定为涉案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通过被告在2009年6月4日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500000元,该款已经包含在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收取1000000元款项中,当时原告实际仅收取500000元,另外500000元即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了耀华管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9年6月3日的收款收据确认了收取被告工程款1000000元,但是否实际仅收取5000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虽然被告在2009年6月4日确实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500000元,但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中直接付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又于2009年6月4日向耀华管桩公司付款500000元;结合原告已认可的被告代付耀华管桩公司款项2290567元,本院认定被告代付耀华管桩公司材料款的合计金额为2790567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打桩劳动合同》一份,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将鄞州区某镇某工程一期(一标段)打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纸内的桩基施工、塔吊桩基施工,预制管桩,沉管灌注桩;工期自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4月20日;结算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量以米、立方为单位计算,预制管桩PTC-400(60)每米80元,预制管桩PC-AB500(100)每米135元,PC-B500(100)每米167元,桩尖每只100元,沉管灌注桩¢377(含桩尖)每立方620元,(不包括水、电、税金及管理费),经双方施工员、监理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承包方必须提供完整打桩资料(每单体四套)移交给发包方,备案由发包方自备;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同意打桩工程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承包方打桩工程款50%,主体结顶后再付30%,其余20%工程款待主体结顶后10个月内付清;双方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涉案桩基工程在2009年7月18日之前已全部验收合格,主体结构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结顶并验收合格。被告分别就4#、5#、7#、14#、15#、16#、17#楼、半地下车库、塔吊桩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根据工程量清单计算,原告就涉案工程完成了预制管桩PTC-400(60)计3076米、预制管桩PC-AB500(100)计25595米、PC-B500(100)计5336米、沉管灌注桩¢377计2286.28立方米、桩尖757只,工程款共计608571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付款1500000元,2009年6月3日付款1000000元,2011年12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2月1日、2012年1月21日王波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付款2900000元。涉案工程开工前,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耀华管桩公司签订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管桩材料,其中被告代付款27905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桩劳动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桩基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原告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涉案工程款,原告认为总价应为6094710元,含桩尖847只共计84700元,但根据工程量清单记载,其中PTC-400(60)管桩90根没有桩尖,故应扣除该部分桩尖款9000元,并按照被告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共计608571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690567元(其中工程款2900000元,代付款2790567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1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为工程完工后付50%、主体结顶后付30%、主体结顶10个月内付清,现经核实的涉案工程主体结顶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2月14日,且已付工程款超过了80%,故对于剩余工程款应自主体全部结顶10个月后,即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应由原告垫资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已由被告代付材料款,故对于垫资产生的利息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垫资并没有约定,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逾期竣工损失及桩基修复费用赔偿,被告均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自行提交的王波芸于2012年2月1日代被告付款的证据已经足以推翻其主张,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颜新华工程款395143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69元,由原告颜新华负担8598元,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代理审判员 蔡雯晴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