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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居安。上诉人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可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宝衣公司、阿可特公司就位于“桐乡市崇福镇工业2009-26-3-2地块”的设计事项达成《委托设计合同》,宝衣公司委托阿可特公司对该地块相关工程进行设计。2013年3月19日阿可特公司将设计图纸等资料交付给宝衣公司,在交接单中明确设计费共计6万元,宝衣公司应在收到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但宝衣公司至今未付款,故阿可特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衣公司偿还所欠设计费6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可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阿可特公司所提交的设计方案交付凭证,宝衣公司并无异议,在该资料交付凭证中宝衣公司明确了设计费金额及交付时间,对此宝衣公司亦无异议,双方就此已达成一致意见,现宝衣公司以阿可特公司未按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用,缺乏充分依据,不予采信,宝衣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立即支付所欠费用,但阿可特公司认为因此造成其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万元;二、驳回杭州阿可特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87.5元,由阿可特公司承担33.7元,宝衣公司承担65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宣判后,宝衣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立案于2013年7月16日,开庭于2013年8月20日。原审时,上诉人宝衣公司代理人陆军出庭,因未带宝衣公司与浙江富鑫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在庭审时无证据摆脱被诉讼主体的地位。上诉人与富鑫公司在2011年12月签订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其在杭州的办事处之用,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在富鑫公司杭州办事处无人的情况下,代其收取了其委托被上诉人设计的设计方案,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在方案目录上签字盖章。上诉人作为酒店、作为富鑫公司的房东,有义务也有责任协助住客或者租赁户代收邮件及其它物品。现上诉人已经从酒店档案室里调取了与富鑫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故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到作为酒店的服务职责和功能的情况,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改判宝衣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阿可特公司答辩称:本次设计事项,从委托开始,至设计过程、设计成果交接、设计费收取,除委托方宝衣、设计方阿可特外,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及第三方的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了设计费为6万元整,根本不存在搞错诉讼主体这一事实。宝衣公司在本院调查时,当庭提交宝衣公司跟富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宝衣公司跟富鑫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说明宝衣公司是代表富鑫公司接收材料的。阿可特公司提交短信,证明宝衣公司委托阿可特公司设计的事实。宝衣公司对阿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阿可特公司对宝衣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诉人宝衣公司和被上诉人阿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宝衣公司提交证据的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阿可特公司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阿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陆军作为宝衣公司的代表在阿可特公司提交的资料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宝衣公司的公章。按宝衣公司的上诉所称系代表富鑫公司代签收,则根本不需要加盖宝衣公司的公章,且陆军也无证据来证明其受富鑫公司的委托代收阿可特公司提交的资料交接单签字。故宝衣公司主张本案主体错误,其行为仅是代富鑫公司签收资料,宝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杭州宝衣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