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李海强、花益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李海强,花益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557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强,男。被告花益敏,女。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涛、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附表)中列明的设备:甘油设备1套、锅炉3台、储管7只、树脂设备8套,给予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110043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共计三年36期,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08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885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为68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1月3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李海强、花益敏为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4期租金共计434000元;已到期之第5-6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计217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7-36期租金共计2752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043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立即应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甘油设备1套、锅炉3台、储管7只、树脂设备8套,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2752000元;3、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计217000元;4、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立即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31日暂截至2013年5月21日)计82969元;5、被告李海强、花益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证书,证明被告李海强、花益敏应就原告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无答辩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110043ABX《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予承租人。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甘油设备1套、锅炉3台、储管7只、树脂设备8套。租金物成本为人民币5427913元。租赁期为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首付租金2927533元应于2012年11月2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108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88500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68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11月30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向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交付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同日,被告李海强、花益敏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李海强、花益敏同意根据金海富强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110043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海富强公司已支付第1-4期租金共计434000元;已到期之第5-6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计217000元以及未到期之第7-36期租金计2752000元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折价赔偿请求,并明确对于第4向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按租金总余额2969000元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为82969元,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在诉讼中,本案向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为2013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被告金海富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金海富强公司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043ABX《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故该合同应于本院向被告金海富强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届满之日,即2013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金海富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相关租赁物。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折价赔偿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则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3月31日和2013年4月30日)计217000元,被告金海富强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违约金829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3年5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强、花益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海强、花益敏对被告金海富强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强、花益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富强公司追偿。同时,被告金海富强公司、李海强、花益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110043AB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20日解除。二、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下租赁物:甘油设备1套、锅炉3台、储管7只、树脂设备8套。三、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17000元。四、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2969元。五、被告李海强、花益敏对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25元,由被告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李海强、花益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