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执他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与邹世明居间合同纠纷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邹世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执他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中冶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万大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和勇,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邹世明。委托代理人夏松涛,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泽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置业公司)与邹世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渝仲字第253号裁决书,因邹世明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大泽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邹世明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遂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仲裁委员会对大泽置业公司与邹世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事实作出如下认定:被申请人邹世明委托申请人大泽置业公司代理联系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房屋卖给他人。经申请人联系介绍,邹世明于2013年3月13日与购房人王国钦及大泽置业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合同成交总价为72万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签订本合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服务费14400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则视其为违约,并承担丙方(申请人)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居间义务,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服务费。申请人大泽置业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聘请了万红平律师为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代理费。另查明,邹世明与王国钦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完成了所涉及的房屋买卖交易。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做出以下裁决:(一)被申请人邹世明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大泽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14400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本案仲裁费131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邹世明认为前述仲裁裁决是在大泽置业公司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一个错误的裁决。其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要理由是:在大泽置业公司对邹世明及购房人王国钦的居间活动过程中,大泽置业公司已于2013年3月13日向购房人王国钦收取了居间费14400元,并出具了加盖大泽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颁发的《关于印发规范房产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通知》“渝价发(2000)358号”第五条第四款第2项“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照不超过成交价2%计收”的规定,大泽置业公司已向购房人王国钦收取了房屋总价2%的居间费用,则不能再向任何人收取任何中介费用。大泽置业公司明知这一行业规定,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已收取房屋价款2%中介费这一事实,故意“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误以为“合同约定收费金额符合前述规定”,故裁定申请人支付中介服务费。本院认为,大泽置业公司与邹世明、王国钦自愿签订的《居间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邹世明提出,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共同颁发的《关于印发规范房产经营性服务收费的通知》中规定“房屋买卖代理收费,按照不超过成交价2%计收”,大泽置业公司向购房人和卖房人各收取房屋总价2%的居间费用则违反了上述规定。但上述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泽置业公司与邹世明、王国钦自愿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大泽置业公司履行了居间义务,邹世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大泽置业公司中介服务费。同理,购房人王国钦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因此,大泽置业公司向王国钦收取中介服务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不存在大泽置业公司故意隐瞒了已向购房人王国钦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事实,而导致仲裁裁决错误的问题。故,邹世明以大泽置业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世明要求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253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陶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成斌代理审判员 余彦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