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鑫与刘新民、周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刘新民,周书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820号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实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民,郑州市金水区建业城市花园83号楼东2单元6层西B号。被告周书杰。原告王鑫诉被告刘新民、周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委托代理人陈奎、禄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民、周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资金周转,2012年8月6日,原告王鑫与被告刘新民、周书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出借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5%。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新民、周书杰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418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费1.8万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生意;证据2,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未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1.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每月6日支付下月利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偿付利息。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周书杰、刘新民于2012年8月7日收到了出借人王鑫交付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根���借款人、出借人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已经按时履行了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义务。”原告称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按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共三个月,借期内利息为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民、周书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鑫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9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艳梅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