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前防与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防,王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刘前防(刘前方),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志林,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刘前防诉被告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防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防诉称:2007年6月19日和6月20日,因交通事故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元和33000元人民币用于赔偿别人损失,并承诺很快就会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11000元和33000元的借条两张。后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不肯归还,现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林未答辩。原告刘前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小刘营行政村及赵德营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刘前防和刘前方是同一人。二、王志林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志林在2007年6月19日和20日分两次向原告刘前防借款11000元和33000元共计44000元。被告王志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林于2007年6月19日和6月20日,分别向原告刘前防借款11000元和33000元,并出具两份借条。后刘前防追要该两笔款项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志林向刘前防借款44000元的事实,由其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王志林拖欠刘前防借款44000元拒不偿还,侵害了刘前防的合法权益,现刘前防要求王志林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前防和王志林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息,现刘前防要求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前防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静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马广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