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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3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郁科权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科权,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963号原告郁科权。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路1号华敏翰尊国际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朴勝珉,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原告郁科权与被告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乐金成都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科权、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科权诉称,被告是产品销售公司,同时承担产品售后服务。2012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国美电器购买被告电视机一台,型号为42LV4500-CA。国美电器交付给被告的电视机型号为42LV4500-CA·ACNYLKN,型号不同,型号后面多出后缀ACNYLKN。由于型号不同,被告的安装调试人员不填写安装调试合格单,撕走了“三包”保修证,表明不是原告要购买的型号为42LV4500-CA的合格品。原告要求国美电器更换合格品,国美电器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产品鉴定报告,被告不提交,国美电器也不同意退换。被告不提交产品鉴定报告是隐瞒产品真相,侵犯顾客合法知情权。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长达一年时间,被告无理由拒交鉴定报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国美电器交付给我的电视机42LV4500-CA·ACNYLKN是“合格正品”,并同时提交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42LV4500-CA·ACNYLKN是经过国家认证的合格正品。被告提交的国家认证证书中,没有42LV4500-CA·ACNYLKN型号,表明该型号产品没有经过国家认证,是不合格产品,不允许销售。国美电器依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是合格产品,继续拒不退换。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苏宁电器购买被告洗衣机一台,型号为T60MS33PDE,包装箱上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合格品标记,没有国家能效标识,还贴着一些不知真实含义的条码标签,原告要求苏宁公司告知真实含义,苏宁公司不解释,系故意隐瞒真相。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派工程师张友志来现场拍照取证,并给了二张“LG退换机鉴定单”,一张贴在包装箱上,另一张去找苏宁电器退换洗衣机。苏宁不认可主张鉴定单,不同意退换。被告告诉原告,被告只管出鉴定单,苏宁同不同意,他们不管,洗衣机至今未退换。被告出具的鉴定单无权威性,必须由被告与苏宁交涉,不应当推给顾客。被告售后服务致使原告购买的电视机和洗衣机至今未能退换,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交付的带后缀的型号的产品没有经过产品认证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销售行为为非法销售。原告起诉的国美买卖欺诈系本案起诉前就发生的买卖欺诈行为。本案系主张消费者知情权,两者并不相关。被告称保修证第三联留存用于核实顾客身份信息,但被告未能提交第三联,且没有加盖印章,故被告所称不真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收到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6元(包括原告购买电视机的货款的定期利息约为200元(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止,按月计算,电视机购买价为5999元);因两种家电未能退还,原告原定于2013年1月入住新居,至今未能入住,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176元×6个月=1156元,两项合计1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金成都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在产品包装内附有检验合格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产品鉴定报告没有事实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以上内容在被告产品的包装内均有体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产品鉴定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洗衣机外包装没有产品生产日期、合格标识及能效标识,法律并未规定要求在包装箱上粘贴合格标志等标识。被告将相关标识放置在包装箱内等位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称被告售后服务导致原告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诉状中陈述所购买的电视机和洗衣机均为合格产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电视机和洗衣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电视机的后缀已经予以说明,后缀是厂家内部识别的依据,便于被告和生产厂家进行产品追踪。原告认为标有后缀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产品鉴定报告侵犯其合法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已经由法律明确规定,未提交产品鉴定报告是否构成侵犯知情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处购得LG液晶电视机一台,该液晶电视机的服务代码为42LV4500-CA·ACNYLKN,商品标签中载明的型号为42LV4500-CA。安装人员为原告进行安装时,将《产品保修说明》的第三联撕走由被告留存。2012年12月30日,原告以2080元的价格在四川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旗舰店处购买一台型号为T60MS33PDE的全自动洗衣机。2013年2月1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派遣工程师张友志前往原告家中就原告所购型号为T60MS33PDE的全自动洗衣机的情况进行维修鉴定。张友志在LG退换机鉴定单的“故障描述”处填写:“特殊用户,用户不满意包装箱上的标签,要求换机”。并未就处理结果是否可退换或可换进行标注。2012年5月3日,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成都市消费者协会回函称,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在国美锦华店购买型号为42LV4500-CA的LG彩电一台,发票号码为394415,购物金额为5999元。购物后于当日由国美温江大库发货送至顾客家中,并由LG厂家售后人员上门为顾客安装彩电。顾客于2月投诉到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为其送的是样机,理由是型号后面的字母ACNYLKN。经LG厂家与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核实:1、型号后缀ACNYLKN分别代表A:产品类型,CN:地区,Y:模组信息,LK:包装方式,N:生产地。该机属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正常商品而非卖场样机。因样机出货方式为门店送货,该机从大库物流发出,故顾客所购彩电肯定不是样机。为此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多次详细向顾客作出解释,3月顾客投诉至门店,门店店长及LG厂家售后经理已共同认真接待郁科权先生,针对顾客疑问一一作出详细解释。原告认为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本案所涉彩电的行为,系故意销售不合格品,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要求成都国美双倍退赔购机款并赔偿精神及健康损失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牛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成都国美电器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的彩电型号比发票载明的型号多了后缀ACNYLKN没有通过国家认证,实样机。且外观破烂,安装人员为填写安装调试合格单、服务人员撕走“三包”保修单,成都国美构成欺诈,要求判令成都国美赔偿11998元及精神及健康损失费2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型号为42LW4500-CA的由南京LG新港显示有限公司生产的液晶电视机于2011年4月29日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验,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并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6年3月7日。由南京乐金熊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T60MS33PDE全自动洗衣机于2012年10月31日经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检验,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并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交产品鉴定报告,侵犯顾客知情权,遂起诉来院。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销售的42LV4500-CA·ACNYLKN彩电系合格正品,并非样机。型号后缀ACNYLKN中分别为:A:产品类型,CN:地区,Y:模组信息,LK:包装方式,N:生产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工商基本信息、《产品保修说明》、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成都市消费者协会的书面回复、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购买T60MS33PDE的全自动洗衣机的发票、《LG退换机鉴定单》、被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书、证书编号为2012010705577678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证书编号为2011010808462587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关于原告提交所购电视机的照片,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其拍摄的对象即为本案所涉电视机及拍摄时间、地点,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购买电视机的发票联、传真、条码标签材料、成都国美向成都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的书面回复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前述材料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被告提交的照片5张,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照片系打印件,且无法确认其拍摄的时间、地点,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原告提交的证词,被告认为系其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因证词属于原告自身对案件情况的主观陈述,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不作为本案案件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成都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LG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认为所购液晶电视机与发票上载明的彩电型号不一致,多出一个后缀名“ACNYLKN”,多出后缀名的产品型号没由列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故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液晶电视机属质量合格产品,并就交付的电视机型号多处的后缀名的具体含义予以说明。本院认为,商品标签系用于区别商铺而专用工具。被告出售的电视机的商品标签中未出现后缀名“ACNYLKN”,原告所购电视机的商品标签与被告提交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型号均为42LV4500-CA。原告将服务代码与商品标签相等同,仅凭主观猜测认为服务代码的后缀名“ACNYLKN”中的“Y”即为样机之义,缺乏相关依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对服务代码后缀名的含义所作解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自身的主观认识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提交提供产品鉴定报告,为侵犯顾客合法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现被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电视机为合格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含有后缀名的产品服务代码的产品鉴定报告,不包含在消费者的知情权范围中,经营者也不负有该项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不提供产品鉴定报告,侵犯其知情权,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解释其购买的全自动洗衣机包装箱上多种条码和标签含义,侵犯其知情权。被告明确解释,销售洗衣机包装箱上粘贴的零售商品拣选标签和条码标签是为了便于其对商品出入库的管理,与商品本身的质量和对外销售没有关系。原告对其解释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解释不属实。且零售商品拣选标签和条码标签的含义并不属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范围,故原告称被告的行为侵犯其知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LG洗衣机的包装箱上没有标出生产日期、合格产品标记、产品编号和国家能效标识。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全自动洗衣机属质量合格产品,且相关合格标记、产品编号内容等均放置在包装箱内等位置。相关法律仅规定经营者须告知消费者相关的产品信息,并未就洗衣机等产品告知的内容必须张贴在产品的何处等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原告以装箱上没有告知相应产品信息为由,认为被告侵犯其知情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售后服务人员撕走“三包”保修单的第三联,使原告不能享受三包质量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顾客凭产品保修卡和购买凭证等即可享受“三包”服务,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知情权,与此并无关联。综上,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知情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科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郁科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