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金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421号原告张金彪,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个体开车。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刘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彪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彪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约定:原告张金彪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车牌号为鲁R728**的货车。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6月13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笃庆堂西口西侧,原告张金彪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鲁R728**)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北侧,适有骆小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骆小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下达的兴公交认字第Z20130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金彪为主要责任,骆小军为次要责任。原告张金彪于2013年7月16日与受害人骆小军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已支付给受害人骆小军家属现金3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骆小军家属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现原告张金彪已履行赔偿义务。另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已为受害人骆小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定损价格为2000元。原告张金彪的损失已经发生,故诉至法院。原告张金彪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2924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924元、交强险死亡类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财产类赔偿限额2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00000元;以上共计412924元;3、判令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金彪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急救费和救护车票据、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骆小军及其亲属情况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摩托车照片、收据及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卖保险员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原告张金彪的车辆是在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张金彪的诉讼费被告人保孝义公司不同意承担。具体赔偿项目需要有正规的票据支持。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对原告张金彪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其承担,原告张金彪对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保险条款不能对抗原告张金彪,原告张金彪也没有收到这个条款。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对原告张金彪提交的急救费和救援车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上面写的是无名氏,没有写明是受害人骆小军的姓名,原告张金彪陈述刚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张金彪将骆小军送到医院,因为原告张金彪不知道骆小军的名字,所以急救费和救护车票据上没有写姓名,本院认为急救费和救护车票据填写的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是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日,且盖有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收费专用章,骆小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亦有该单位盖章,故本院对急救费和救护车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对原告张金彪提交的骆小军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亲属证明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与户口本原件一起比对,而且户口本复印件上没有显示骆小军有同胞三人。因该户口本复印件的内容与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骆小军及其亲属情况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骆小军及其亲属情况证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金彪与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向原告张金彪出具了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写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零时至2013年8月30日二十四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2013年4月27日,原告张金彪与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写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6月13日22时00分,原告张金彪驾驶保险车辆鲁R728**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笃庆堂西口西侧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北侧,适有骆小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造成骆小军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兴公交认字第Z2013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彪为主要责任,骆小军为次要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骆小军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的鉴定,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写明鉴定意见:骆小军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湖口县大垅乡牌骆村村民委员会和湖口县流泗派出所出具骆小军及其亲属情况证明,证明骆小军父亡母健在,其母柯松瑛,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靠子女抚养,柯松瑛与其夫共育有三子,另骆小军有妻子朱红霞,长女骆铭慧(2002年3月3日出生),次女骆茗雪(2003年8月21日出生),该份证明写明了骆小军的上述亲属情况及亲属年龄、户口性质。2013年7月16日,原告张金彪与受偿方柯松瑛(骆小军之母)、朱红霞(骆小军之妻)、骆铭慧(骆小军的长女)、骆茗雪(骆小军的次女)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原告张金彪除已支付的3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受偿方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2、原告张金彪的上述赔款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费、近亲属协助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张金彪将500000元赔偿款给付了受偿方,加上签订协议前给付受偿方的30000元,原告张金彪共计给付受偿方530000元,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彪向本院提交了索赔清单,列明原告张金彪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骆小军家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对原告张金彪主张的交强险财产类赔偿2000元,原告张金彪陈述该笔费用是骆小军的摩托车损坏,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已为该摩托车定损,定损价格为2000元,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需回去核实该定损情况,本院释明要求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进行核实,如有异议在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说明,如果在三日内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认可该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000元,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定骆小军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彪与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本案所涉事故,骆小军已经死亡,原告张金彪按照与骆小军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给骆小军家属共计530000元,原告张金彪与骆小军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主持下以此次事故给骆小军家属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达成的,且原告张金彪向本院提交了具体的索赔清单,列明了原告张金彪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骆小军家属损失的具体项目及计算方式,而被告人保孝义公司未提出原告张金彪与骆小军家属存在恶意订立调解协议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应当作为计算理赔数额的依据。对原告张金彪要求被告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2924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924元、交强险死亡类赔偿限额110000元、交强险财产类赔偿限额2000元)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原告张金彪按照调解协议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数额,原告张金彪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依据原告张金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张金彪保险赔偿金十一万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依据原告张金彪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原告张金彪保险赔偿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