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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郑惠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郑惠妙,翁炜,陈静莲,上海存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祺,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惠妙,女,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翁炜,男,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陈静莲,女,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上海存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郑惠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上海存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存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存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郑惠妙、陈静莲以及缪春良、杨如柏(本案未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郑惠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8.5936%;贷款人应每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原告对被告郑惠妙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郑惠妙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郑惠妙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静莲、存恺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静莲、存恺公司为被告郑惠妙履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惠妙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1月30日,被告郑惠妙已出现多期利息逾期未付的情况。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郑惠妙归还原告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郑惠妙归还原告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27,264.99元,以及自2013年1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告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郑惠妙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0,818元;4、被告翁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陈静莲、存恺公司对被告郑惠妙上述第1项至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存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之间的贷款及保证关系;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惠妙、翁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存恺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郑惠妙、翁炜未按约还款;证据6、结婚证,证明被告郑惠妙和被告翁炜之间系夫妻关系;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存恺公司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存恺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静莲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存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静莲、存恺公司为被告郑惠妙、翁炜履行主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郑惠妙、翁炜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第30条约定:甲方(被告郑惠妙)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原告)有权(1)……(2)要求甲方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第30.1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又查明,被告郑惠妙、翁炜贷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欠息截止至2013年1月30日为27,264.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8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惠妙、翁炜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存恺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郑惠妙、翁炜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陈静莲、存恺公司自愿为前述《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存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惠妙、翁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郑惠妙、翁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1月30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27,264.99元;三、被告郑惠妙、翁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郑惠妙、翁炜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郑惠妙、翁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10,818元;五、被告陈静莲、上海存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若被告陈静莲、上海存恺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惠妙、翁炜追偿。案件受理费31,9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464元,由被告郑惠妙、翁炜、陈静莲、上海存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