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8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在徐某乙经营的本市城区卢三建材城“金嘉福模板店”内玩时,趁徐某乙离开之机,从徐某乙放在店内桌子上的手提包内的钱包内,窃得人民币20800元藏放于自己包内,并将钱包及钱包内的银行卡等物品扔出窗外。后被告人徐某甲借机将赃款藏于自己停放在“世纪联华超市”门口的轿车内,并带回家中。次日,被告人徐某甲将赃款人民币20800元送还被害人徐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