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6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余孝江,张东全诉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江,张东全,谢成华,吴秀芝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681-1号原告余孝江(反诉被告),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原告张东全(反诉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26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家军、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成华(反诉原告),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被告吴秀芝(反诉原告),女,生于1965年3月16日,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孝江,张东全诉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谢成华、吴秀芝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二原告赔偿光山县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交付与其的置换房屋及车库面积不足的短损损失19900元及延迟交付置换房屋而造成的房租损失15000元,并要求二原告履行为二被告办理置换房屋产权证书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上述反诉请求,业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审理认定与裁决。本院认为,被告谢成华、吴秀芝在本次诉讼活动过程中,对业经本院生效判决书作出裁决的原请求部分再行提起反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应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谢成华、吴秀芝的反诉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审 判 员 王骁励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