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王朝忠与王海涛、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涛,王朝忠,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65年10月9日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公园管理处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忠,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海涛因与被上诉人王朝忠、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朝忠、天祥咨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9日,王海涛与天祥咨询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王海涛,乙方向甲方注入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投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共计12个月。甲方对乙方的投资款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权自主操作,乙方不得干涉,乙方有权在投资期结束后收回全部投资款。王朝忠在上述合同载明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当日,王海涛向王朝忠账户汇款50万元。天祥咨询公司出具收益凭条一张,载明:乙方投资伍拾万元,委托甲方通过投资理财平台代乙方操作,以求获得较好收益;投资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甲方担保投资期限届满乙方收益达到投资额的20%,如不能达到该标准,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等。上述投资理财合同中未明确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上述款项到期后,王海涛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另查明,天祥咨询公司股东为王朝忠、梁莉莉,王朝忠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认为,王海涛与天祥咨询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没有明确的投资项目或理财产品,其实质是名为投资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本案中投资理财合同及收益凭条明确载明甲方是天祥咨询公司,乙方是王海涛,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人是天祥咨询公司,王朝忠在投资理财合同、收益凭条上在公司盖章后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涉案借款50万元虽汇入王朝忠账户,但其系天祥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接收上述款项系公司行为之外的个人行为,故其接收款项亦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天祥咨询公司承担。王海涛请求天祥咨询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王海涛主张王朝忠与天祥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海涛对被告王朝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海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争议的50万元全部汇入王朝忠个人账户,且王朝忠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接收汇款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其收到的款项未用于公司开支。2、即便王朝忠接收款项行为系职务行为,但王朝忠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联为一体,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法律规定,王朝忠个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王朝忠应就本案债务与天祥咨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朝忠、天祥咨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王海涛申请调取了天祥咨询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共19页)及该公司账号×××9042交易信息。王海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王朝忠应投资600万,交易信息能够证明王朝忠2011年4月1日存入公司账户500万元,4月2日将该500万元从公司账户转入个人账户,有抽逃出资的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王朝忠应该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天祥咨询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20万元。2011年4月2日,天祥咨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为620万元,新增的500万元全部由股东王朝忠出资。同日,天祥咨询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620万元,王朝忠认缴出资数额600万元,实际缴付出资数额60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同日,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华兴会验(2011)264号验资报告,载明:甲方(王朝忠)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0万元,于2011年4月1日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9042账号内。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4月2日变更登记了天祥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2011年4月1日,王朝忠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开立的账户×××7347转账汇入天祥咨询公司账户×××9042账号内现金500万元。2011年4月2日,天祥咨询公司将其账户×××9042账号内的资金500万元转账汇入王朝忠的账户×××7347账号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本案中,王海涛与天祥咨询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合同金额50万元,该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王海涛而言,合同相对人应为天祥咨询公司,其汇入王朝忠个人账户50万元款项系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无论是王朝忠以天祥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投资理财合同上面签字,还是其接受王海涛汇入的50万元款项,均不能证明其与王海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产生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王海涛关于王朝忠接受其50万元款项属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天祥咨询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判令天祥咨询公司返还王海涛5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王朝忠于2011年4月1日将500万元款项作为注册资本存入天祥咨询公司账户,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且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当日,天祥咨询公司将其账户内的500万元款项转入王朝忠个人账户,天祥咨询公司及其股东王朝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资金流向及使用情况,故该情形应认定为王朝忠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海涛作为天祥咨询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王朝忠在抽逃出资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就其与该公司50万元债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判令王朝忠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天祥咨询公司作为涉案投资理财合同一方,在合同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及相应收益。王朝忠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王朝忠作为天祥咨询公司股东,抽逃出资500万元,故其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就上述50万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云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借款50万元”;二、撤销(2012)云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海涛对被告王朝忠的诉讼请求”;三、王朝忠对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760元,合计22940元,由徐州天祥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王朝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