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戚名贞诉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名贞,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戚名贞,女,1950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男,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中铁大厦。法定代表人安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永,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生。原告戚名贞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名贞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伟、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小学教育工作,并具有学历证、职称证和教师证,是国家承认的公办教师。在1997年6月,被告让原告退休,要求原告写申请,原告写了按教师身份退休的申请,可是被告不同意,硬让原告按混凝土工退休,被告拿来工人退休申请表的样件,让原告照抄,原告只好抄了。于是,被告以假职称及材料,给原告按混凝土工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完全违背了国家关于干部退休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实领退休金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及补贴等的差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教师证、(职称证、(被告1984年11月16日(84)字第627号命令、④被告1985年8月14日(85)字第311号命令、⑤咸阳市实验小学证明;证明原告的教师身份及具体职称。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争议曾经劳动仲裁。证据三、1998年3月19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咸阳市实验小学工作系被告安排。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从事教师工作无异议,只能证明在咸阳市实验小学是临时教书,原告在以前是从事教师岗位,不能证明此后是否一直是教师;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也只能证明被告单位无教师岗位的情况下临时安排在咸阳市实验小学,工资由被告发放,义务为咸阳市实验小学工作。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2、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换岗以混凝土岗位退休,是原告自己申请的。被告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71年至1984年11月20日系被告处工人,1984年11月20日被告调往被告学校工作,1985年8月15日起被定岗为教师,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教育工作,后因被告处学校被撤销,1989年9月在被告的安排下在咸阳市实验小学任教,工资由被告按被告处教师岗位发放工资,1997年7月原告以被告单位处混凝土工人身份退休,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教师身份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一直无果,2012年10月26日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为由,裁决不予受理,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其一直从事小学教育工作,从未从事混凝土工作为由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被被告定岗为教师岗位,后因被告处学校被撤销,无教师岗位,被告将原告岗位调整为混凝土工,并按被告处混凝土工人身份给原告办理退休,并无不当,原告以其一直从事小学教育工作,从未从事过混凝土工,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名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戚名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