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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广惠与刘汝双等侵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广惠,尹延芹,张绪涛,张绪英,刘汝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再字第4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广惠(会),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印,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延芹(系张殿芳之妻),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绪涛(系张殿芳之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济南监狱服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绪英(系张殿芳之女),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山东省平阴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汝双,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以上四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广惠因与张殿芳、刘汝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济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鲁检民抗(2011)265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2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因张殿芳已于2011年3月去世,本院再审依法变更其继承人尹延芹、张绪涛、张绪英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瀑、刘丹丹出庭。申诉人王广惠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印,被申诉人刘汝双及其与尹延芹、张绪涛、张绪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15日,一审原告王广惠起诉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称,1993年平阴镇东桥口村进行村庄规划时占用了王广惠的房屋,村委从东桥口村北山新村为其补划了一份宅基地。王广惠同时为儿子王鲁在新村也申请了一份宅基地。2003年两份宅基地补办了建设用地手续。1994年王广惠在原二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区购买楼房一套,该房前有一块荒地,为张殿芳、刘汝双耕种。1995年当事人为耕种方便,经协商,张殿芳、刘汝双暂时耕种王广惠、王鲁的两份宅基地,二人的荒地由王广惠暂时耕种。2006年8月份,平阴锦东小区规划建设,将王广惠的商品房拆掉,张殿芳、刘汝双的荒地被占用。王广惠、王鲁准备在宅基地上建房时,张殿芳、刘汝双却拒不清除在王广惠、王鲁宅基上的树苗,妨碍了王广惠、王鲁的正常建设,侵害了王广惠、王鲁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张殿芳、刘汝双停止侵权,清除在王广惠宅基地上的树株。一审被告张殿芳、刘汝双辩称,1995年前,二人承包了王广惠楼前土地0.54亩,与此同时,王广惠、王鲁承包耕种了村里两块土地共计1.08亩。1995年王广惠为了在楼前建房子居住方便,经杜世君介绍,王广惠用1.08亩地换张殿芳、刘汝双的0.54亩地用于建房,双方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2006年平阴锦东小区开发,占用了王广惠的楼房及楼前的0.54亩土地上所建房屋范围内的土地,王广惠拆除后将砖、楼板运到1.08亩土地上,又诉张殿芳、刘汝双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王广惠诉求。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王广惠在原平阴县二建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区购买商品房一套,在该楼房的前面有张殿芳、刘汝双的承包田0.54亩,为耕种方便,经中间人杜世君说和换王广惠、王鲁土地1.08亩,并于1995年11月11日立下协议书一份,张殿芳、刘汝双耕种王广惠、王鲁的土地1.08亩,后张殿芳、刘汝双栽植了树株;王广惠耕种张殿芳、刘汝双的0.54亩,后盖有简易房。2003年5月8日王广惠因村内通路申请宅基地一处,补办了“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呈批手续”,其面积为247.5平方米,但未有核发权属证书。2006年8月6日平阴县锦东小区开发,占用了王广惠的商品房及房前张殿芳、刘汝双的0.54亩土地。王广惠、王鲁准备在换置的1.08亩土地上建房,要求张殿芳、刘汝双清除其栽植的树株,产生纠纷,王广惠起诉,要求张殿芳、刘汝双停止侵权,清除1.08亩土地上的树株。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为方便耕种,经自愿平等协商,对属于同一经济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虽未要求进行登记,其行为并没违背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王广惠称所互换的1.08亩土地系其宅基用地并申请了补办宅基地手续,2003年5月份王广惠因村内通路需申请宅基一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申请补办,并提出申请,虽经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有关手续,但至今没有发给其权属证书,另其申报补办宅基地手续面积与其交换的1.08亩土地也不一致,王广惠以张殿芳、刘汝双妨碍其建房为由,要求张殿芳、刘汝双停止侵害,清除张殿芳、刘汝双种植的树株,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7日作出(2006)平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广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人民币150元,由王广惠承担。王广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广惠系本案所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王广惠与张殿芳、刘汝双之间换地耕种协议已经终止,张殿芳、刘汝双在王广惠宅基地上种植树木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殿芳、刘汝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广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11月11日,王广惠(乙方)与张殿芳、刘汝双(甲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换地,乙方用二份换甲方一份,乙方地亩数为1.08亩、甲方地亩数为0.54亩。如果乙方楼前修公路,甲方地归为乙方种植。如乙方把甲方的地修房和出售,乙方的地永归甲方种植。之后,双方互换了土地,张殿芳、刘汝双在交换使用的土地上栽种了部分树木,2003年5月,政府权力部门在清理整顿违法占地时,对王广惠、王鲁所使用的土地(1.08亩)确认为非法占用耕地,双方所签土地互换协议因其被确认为非法占用耕地而应认定无效。故王广惠以土地互换协议为据,要求张殿芳、刘汝双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5月,王广惠所使用的土地被确认为非法占用耕地后,申请补办了宅基地手续,但因故至今未能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亦未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故王广惠以已补办手续为由要求张殿芳、刘汝双排除妨害,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所作评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广惠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王广惠、王鲁的1.08亩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0日批准,并在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当时由于锦东新区和济荷高速公路的建设,锦东新区建设指挥部通知这两处工程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暂缓发放,其中包括王广惠的宅基地。王广惠的宅基地已经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受法律保护,有权要求张殿芳、刘汝双排除其在王广惠宅基地上的妨害。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平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有关手续,只是未发权属证书,终审判决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又认定涉案土地至今未能办理宅基地登记手续,前后矛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广惠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王广惠已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不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尹延芹、张绪涛、张绪英、刘汝双辩称,1995年11月11日,王广惠与张殿芳、刘汝双达成的换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有效,王广惠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平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平政地(2003)87号《关于同意为平阴镇王兴杰等村民补办住宅用地手续的批复》,同意平阴镇王兴杰等村民使用本村550宗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住宅建设用地,并据此补办土地登记手续。附件建住宅村民名单中有王广惠、王鲁父子二人。2009年6月20日,平阴县人民政府给王广惠颁发平集用(2009)第080229015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给王鲁颁发平集用(2009)第080229014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认为,王广惠主张1993年因平阴镇东桥口村进行村庄规划占用了其房屋,村委会为其补划了一份宅基地,王广惠同时为其子王鲁也申请了一份宅基地。2003年两份宅基地被确认为非法占用耕地后,王广惠、王鲁经平阴县人民政府同意补办了农村居民宅基地建设用地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分别领取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王广惠、王鲁对涉案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王广惠与张殿芳、刘汝双经自愿平等协商于1995年11月11日达成换地协议,对属于同一经济集体组织的土地进行互换使用,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王广惠耕种张殿芳、刘汝双的0.54亩土地,后盖有简易房,2006年平阴锦东小区开发,王广惠在张殿芳、刘汝双0.54亩土地上所建房屋获得了拆迁补偿。王广惠主张1995年11月11日换地协议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其未能与张殿芳、刘汝双就解除换地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张殿芳、刘汝双归还换种的土地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王广惠认为张殿芳、刘汝双继续使用王广惠的宅基地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对王广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济民一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