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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雪颖诉武建祥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颖,武建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颖,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祥,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李雪颖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4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雪颖,被上诉人武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发现屋内漏水,到原告家查找漏水原因,在此期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指定,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眼科印象: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骨科:右小腿胫前青肿约7*4cm,压痛(+),活动右足踝不受限。右胫腓骨正侧位,骨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外急:腹平软,无压痛反跳痛,左胸软组织稍肿,建休一天。2013年1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大江路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已构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月15日鉴定结论为:“文证材料所记载的被鉴定人李雪颖右眼部及右小腿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3年6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对被告武建祥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为赔偿一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5106.80元、交通费278.90元、复印费2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159.2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共计23564.93元;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后期医疗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房屋漏水产生矛盾,从而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在原告家里将原告致伤并被行政拘留,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5106.80元、复印费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78.90元的主张,考虑原告的实际病情,适当考虑100元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及陪护人员误工费7159.23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及后期医疗费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调解未果遂判决:一、俟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武建祥赔偿原告李雪颖医药费5106.8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0元,共计522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武建祥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对其关于3000元财产损失和5000元后期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关于财产损失和后期医疗费的主张。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和后期医疗费,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