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史艳芳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京山执字第00143-2号申请执行人史艳芳,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华武。被执行人蔡小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王华武、蔡小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华武、蔡小莉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由申请执行人史艳芳到房管部门办理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102号5楼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永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爱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二条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