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徐襄袅与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闾某某。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上诉人徐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于2005年8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工贸公司系公司投资人,投资比例为65%。原告(乙方)于2002年6月27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绍兴市直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协议保留十年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协议���,协议书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11月,进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时间为1993年11月,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协议书还约定根据市委(1999)3号《关于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和企业职工分流方案规定,乙方选择协议保留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十年(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协议保留时间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协议保留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同时解除。二、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乙方一次性缴清本协议期间养老(包括乙方个人应缴纳的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根据劳动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三、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再支付给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即一次性补贴。由甲方给乙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乙方凭《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本协议书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已按约为原告缴清了两项社会保险。被告某某公司还于200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职工分流等费用支付凭证1份,内容为徐某某同志,你选择的分流途径是协议十年,根据政策规定,可领取以下款项:分流安置费0元、一次性奖励费1800元、工伤补助0元、生育费0元,合计1800元。原告作为领款人在该凭据上签字。因对上述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存在异议,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主体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布的《关于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市委(1999)3号文件规定根据《劳动法》和国办发(1999)10号文件精神,企业在规范下岗的基础上,可以按照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关系、自谋职业三种途径妥善分流下岗职工并及时处理好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问题。其中协议保留养老、大病医疗社会保险关系具体采用两种办法:第一种办法为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与企业签订保留养老、大病医疗保险关系协议,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大病医疗保险费五年,协议期满,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可以自费继续参加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同��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由企业酌情发给一次性补贴,其标准为每满一年工龄补贴100到200元;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第二种办法为解除劳动合同,然后与企业签订一次性缴纳养老、大病医疗保险费协议,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为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包括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大病医疗保险费十年,协议期满,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人可以自费继续参加养老和大病医疗保险;由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该意见还对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谋职业其他两项职工下岗分流方式及资金来源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签订的绍兴市直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协议保留十年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了被告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再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补贴,但该约定是以被告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额外为原告缴纳十年的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作为补偿,且系原告自主选择的结果,上述协议未违反当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与我市当时的下岗安置政策相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强行与其签订上述协议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在2002年6月27日协议签订当时理应知晓协议内容,原告在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下,直至2013年6月26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判有关诉讼时效之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认定协议书未违反当初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错误的。3、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劳动者无约束力。4、退一万步讲,即使绍兴市委、市政府99年3号文件具有相应合法性,而用人单位某某公司主体性质属中外合资企业,并非真正国企,不属上述文件调整对象。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绍兴市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在平等情况下所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议书中约定为上诉人缴纳十年养老及基本保险,以这个方式代替经济补偿金的形式,合理、合法。本案超过了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时效,对其依法不能进行认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其计算的时间缺乏依据,最长不应超过12个月,其所要求的下岗分流安置费在本案中不宜适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国办发(1999)10号文件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市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分流中劳动关系处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市委(1999)3号文件1份,以证明某某公司属于中外合资企业,不适用该文件规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通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号文件并未明文规定禁止某某公司适用该文件规定。某某公司接受市政府文件的调��,是经过市政府认可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即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则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02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该协议书中已载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不再支付给上诉人一���性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补贴,上诉人在订立协议时已知晓了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因此,该时间节点应视为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时间,故亦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实体亦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余建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