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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贵平与姚连平、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平,姚连平,朱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马贵平。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委托代理人:李技。被告:姚连平。被告:朱晓敏。原告马贵平为与被告姚连平、朱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马贵平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姚连平、朱晓敏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发现姚连平离开住所地且去向不明,于2013年8月9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贵平的委托代理人韩炳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连平、朱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贵平起诉称:姚连平、朱晓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日,姚连平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马贵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借款借期届满后,姚连平、朱晓敏均未还款。为此,马贵平起诉至法院,要求姚连平、朱晓敏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11月22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222元,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均由姚连平、朱晓敏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马贵平向本院提交: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姚连平向马贵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姚连平已收到马贵平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姚连平、朱晓敏系夫妻关系,200000元借款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姚连平、朱晓敏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马贵平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马贵平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姚连平与朱晓敏于2013年4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马贵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姚连平向马贵平借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贷事实发生于姚连平与朱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诉讼中,姚连平、朱晓敏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姚连平个人之债。因此,马贵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姚连平、朱晓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连平、朱晓敏返还原告马贵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姚连平、朱晓敏支付原告马贵平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姚连平、朱晓敏支付原告马贵平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被告姚连平、朱晓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