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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23号原告陈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陈增煌,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明钟,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陈增煌及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即于2002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珊珊,于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梓烽。因双方仓促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妻感情。在生育婚生女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经常无故离家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生活10年之久。婚生子女自出生起即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打工赚钱抚养,被告却经常无故殴打婚生子女。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珊珊、婚生子陈梓烽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教育费1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之间虽偶有争吵,但都是床头吵架床尾和,并没有什么大矛盾,被告不同意。被告现已结扎,若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当由被告优先选择子女进行抚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11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0月19年生育婚生女,取名���珊珊,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梓烽。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合,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生育一双子女后,被告也未能对家庭子女尽心尽责,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家庭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应当由原告抚养、教育。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事实;3.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是在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流,有了一定的互相了解之后才决定结婚的,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并且先后生育一双子女,可见双方之间确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双方之间的夫妻矛盾并不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无破裂,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至今结婚已逾十二年,并育有一双子女,可见双方对于婚姻结合的态度是明确的,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且离家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0年,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双方于2009年6月再次生育婚生子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与采信。夫妻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敬互信,维系家庭美满、幸福。因此,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根本矛盾,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没有其它事实可作归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根本矛盾所在,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本诉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