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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丙星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星,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星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丙星于2013年4月28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小区楼门处,趁刘某某不备,抢夺其拿在手中的苹果牌IPHONE516G白色港版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丙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丙星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丙星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丙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