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高新区西湖春天幼儿园与明月、张洪彦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高新区西湖春天幼儿园,明月,张洪彦,张洪伟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4684号原���郑州高新区西湖春天幼儿园,住所地郑州市五龙口9号院西湖春天小区内。法定代表人赵金娥,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双丽、王洋洋,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月。被告张洪彦。被告张洪伟。原告郑州高新区西湖春天幼儿园与被告明月、张洪彦、张洪伟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张书源系原告的学生,被告明月系张书源的母亲,张洪彦系张书源的父亲,张洪伟系张书源的叔叔。2013年5月24日上午7点30分左右,三被告等人来到原告处,对原告进行诽谤和诬陷,经民警制止后才离开。2013年5月28日上午7点45分,三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处,继续进行诽谤和诬陷,还堵住幼儿园大门,不让其他人进出。张洪彦更是把原告的牌子从墙上摘下摔在地上,进行踩踏。原告无奈,再次报警。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将赔礼道歉内容发布在国家级报刊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本院两次向三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书面向被告释明了上述情况,告知其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准确送达地址以及逾期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以上事实有送达详情单四份、本院2013年11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正确的送达地址。原告所起诉的三被告均没有具体的身份信息,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释明后,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基本信息和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的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高新区西湖春天幼儿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