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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秋烈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烈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秋烈,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秋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秋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秋烈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收购旧的三星手机以及假冒的三星品牌手机配件,并雇佣张某、陈某、林某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万景花园14A房内对所收购的旧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更换后盖、屏幕等翻新工作,然后通过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578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万景花园大堂抓获陈某、林某二人,并当场缴扣二人随身携带准备出售的已经翻新好的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88部、未翻新的旧手机12部及送货单据二本。随后,民警在万景花园14A房内抓获被告人张秋烈,并缴扣用于制作假冒三星手机的工具和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各一批。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40元。另查,被告人张秋烈已经对外销售假冒三星品牌注册商标手机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秋烈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秋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等。 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张秋烈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从市场收购二手三星手机及带有“”商标的手机前屏、后盖等配件,并雇佣张某、陈某、林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万景花园14A房内对所收购的二手三星手机进行维修、检测,更换上新的外壳等零配件翻新手机,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通过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远望数码城2578柜台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2年10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万景花园大堂抓获陈某、林某二人,并当场缴扣二人随身携带准备出售的已经翻新好的带有“”商标的手机88部、未翻新的旧手机12部及送货单据二本。随后,民警在万景花园14A房内抓获被告人张秋烈,并缴扣用于翻新手机的工具及带有“”商标的手机配件各一批。上述88部翻新好的手机、12部旧手机及手机配件的型号均为S5830。经鉴定,上述带有“”商标的已翻新好的手机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及配件。 被告人张秋烈于2012年10月10日至15日期间共销售翻新好的带有“”注册商标的手机价值119125元,其中型号为S5830的手机共88部,销售金额共计65770元,实际销售平均单价为747元。根据上述实际销售平均单价,公安机关现场缴扣已翻新好的88部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共计65736元。 综上,被告人张秋烈已销售及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共计1848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假冒商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查缉犯罪嫌疑人经过、送货单据、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等;2、证人张某、陈某、林某证言;3、被告人张秋烈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秋烈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被告人张秋烈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被告人张秋烈翻新好的手机上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人张秋烈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4861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张秋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张秋烈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张秋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秋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