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耿德强与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德强,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耿德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赵宝峰,主任。原告耿德强与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德强诉称,在2003年、2004年期间,被告以村办砖厂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借款4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向原告耿德强借款45000.00元,2007年10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原来所有欠条都作废,只有此条为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从原告耿德强处借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青县高��镇沙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德强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高青县高城镇沙东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