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道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韩道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金桥路与民主路交汇处,机构代码证号78220121-X。法定代表人牛跃宗,该公司经理。被告韩道建,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慈圣镇大韩村***号,身份证号:4123271969********。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张峰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跃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道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韩道建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因资金紧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车款,下欠购车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9月26日前还清本金,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运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2012年3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9月26日前还清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予质证。经合议庭分析合议,原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运通公司是专门销售汽车的经营单位,2012年3月7日,被告韩道建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因资金紧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下欠60000元,被告韩道建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载明:“今欠到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2012年9月26日前还清本金,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月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韩道建在原告运通公司购车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购车款未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运通公司要求被告韩道建偿还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道建偿还原告商丘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息贰分计算到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韩道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峰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