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王太攀与陈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攀,陈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王太攀,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福元,男,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太攀与被告陈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福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陈福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陈福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元向原告王太攀借款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攀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福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福元在履行时应增付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公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