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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与汪海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汪海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双城市花园大213号负责人赵凤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该银行职员被告汪海彦,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乐群乡富勤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吴荣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农行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城农行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汪海彦于2012年1月7日在原告双城农行借款4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到期后,被告汪海彦未予还款,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汪海彦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7,018.45元,合计人民币52,018.45元,诉讼费由被告吴荣华负担。被告汪海彦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元,贷款日期是2012年1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6日是。贷款利率11.152%,被告签字后将钱取走。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是的企业法人登记,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是被告领取借款时的凭证,且被告亲自签字署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海彦于2012年1月7日在原告双城农行借款45,000.00元,约定年利率11.152%,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亲自接收并亲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贷款,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汪海彦欠原告双城农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借款利息7,018.45元,合计人民52,018.45元。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也将借款45,000.00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借款利息7,018.45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汪海彦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7,018.45元,利息自2012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2,018.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被告汪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