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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永泉与吴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泉,吴修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刘永泉。委托代理人:吴修超。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吴修国。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泉与被告吴修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修超、王波与被告吴修国的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泉诉称,2013年4月14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钢城区九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治疗完结,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2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18150元、护理费5593.12元、交通费696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5098.53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泉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本案中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待提供证据后再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7时许,原告刘永泉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钢城区九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行的吴修国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2013年4月25日,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莱公交认字(2013)第2005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永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修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永泉2013年4月14日至5月16日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39885.39元,2013年7月9日至7月29日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9982.73元,2013年9月24日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鉴定时做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690元,三次共花费医疗费60558.1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87.71元,剩余56470.4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多发皮肤裂伤,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泉户籍住址为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沙岭子村,系农村居民。被告吴修国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吴修国本人,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修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泉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修国作为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吴修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永泉驾车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吴修国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相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207.41元,其中56470.41元有住院病例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8892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165天,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工资明细表中领款人签字“刘永全”与本案原告不符,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可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9446元÷365天×165天=427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1天,护理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1天=153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69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酌定为400元为宜;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为必要支出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5112.41元,由被告吴修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25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6112元。剩余医疗费464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9000.41元,由被告吴修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9000.41×50%=24500.2元。综上,被告吴修国赔偿原告刘永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112元+24500.2元=6061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永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612.2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刘永泉负担508元,由被告吴修国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玮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