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东升镇圣方五金制品厂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东升镇圣方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涛、刘富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圣方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3)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19日以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圣方五金制品厂已履行前述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圣方五金制品厂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属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对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升镇圣方五金制品厂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