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商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商初字第0367号原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原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并订立纸张订货专用合同一份,约定:如被告逾期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050元和利息1978.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纸张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业务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05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货物买卖关系,并订立纸张订货专用合同一份,双方对纸张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作了约定,对结算时间约定为货到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被告逾期一个月给付货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2%的月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2013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6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同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久拖不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5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华金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6050元和利息1978.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印刷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华继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