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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7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7036号原告:李××,女,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生于1975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李××与被告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在绵阳相识,2011年6月确认同居关系。此后原、被告在绵阳市涪城区圣水七队租房居住。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多次想提出与被告分手,但因害怕被告对自己的人身威胁而拖延至今。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后导致同居关系无法继续并分居至今。综上,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川B××××号本田轿车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们于2011年6月开始同居,在2013年6月20日开始分居,双方协议约定车子归我,按揭款也由我归还,我从分居后已自行支付了5个月的按揭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起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6月20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结束同居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李××购买川B××××比亚迪牌轿车一辆。2013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绵阳卓龙二手车交易市场,将川B××××比亚迪牌轿车出卖给案外人邓××,该车实际出售价格为32000元。同日,原告李××通过按揭方式购买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一辆,支付首付款33600元,并于同日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向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84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2711.62元。借款人李××同意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李××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就双方所创的财产分配协议如下:1、双方在圣水七队租用的房子及其一切设施属甲方所有,除乙方的私人物品以外。2、双方在恋爱期间于2012年1月购买按揭车一辆,现协议属乙方所有。由于购车时车户在甲方名下,按揭款未付清车辆无法过户给乙方,经双方协议后的按揭款月供由乙方支付,不得耽误。如因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按揭月供而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的最晚月供按揭期限为2015年1月,乙方可提前还清按揭款,乙方在支付完车辆按揭款以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将车辆的户口过户给乙方名下,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注:该车在按揭期限内,车户还在甲方名下时,车辆的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侵权私自作任何处理。3、双方对其它财产分配无异议,协议签订后各自自由生活。4、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机关留档一份,公证之日双方签字生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未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另查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归还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车辆按揭款。原告李××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显示2013年6月至8月每月归还按揭款贷款2711.62元。2011年9月11日,原告李××填写《变更还款账户申请书》一份以原工行卡丢失为由向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还款账户为×××××××××。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被告李××通过汇款方式向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别汇款3000元和2800元。双方均确认分居后2013年7月至9月的车辆按揭款由被告李××归还,2013年10月的车辆按揭款因原、被告分别在同一天归还,该笔贷款出现重复扣款的情况。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6月20日双方分居之日,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尚欠贷款本息共计69471.50元未归还。再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李××支付了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180元。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共发生三次违章驾驶行为,产生违章罚款600元,扣12分。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分居后,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一直由被告李××使用至今,截止2013年10月24日该车共发生九次违章驾驶行为,产生违章罚款2900元,扣26分。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违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通过竞价方式处理该车的所有权归属,经本院主持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进行竞价,被告李××出价9.2万元,原告李××出价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车辆违章记录、工商银行凭证、变更还款账户申请书、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签订协议书因双方均认可因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履行该协议实际未生效,故本案应对讼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依法进行分割。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求对该车的所有权,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主持双方对川××××号小型轿车进行竞价,被告李××出价92000元高于原告李××出价90000元,故其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同时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11264.25【(92000-69471.50)÷2】元。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支付了180元的车辆维修费。2013年6月的车辆按揭款确从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取,虽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其存入原告账户归还的按揭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李××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2013年10月的车辆按揭款双方各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诉争的川B××××号小型轿车现经过竞价由被告李××所有,故被告李××对原告李××在分居后支付的按揭款和维修费应当退还5603.24元(2711.62元×2+180元)。对原、被告关于对本案诉争的川BV74**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违章的请求,因车辆违章处罚是因违法驾驶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应承担的责任属于行政处罚范围,故在本民事案件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川B××××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李××所有,由被告李××支付原告李××补偿款16867.50元(11264.25元+5603.2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李××承担635元,被告李××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梓入(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