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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商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卫强与赖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强,赖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2123号原告:蒋卫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金平。被告:赖锦锋。原告蒋卫强与被告赖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卫强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24日分两次共借款人民币22万整,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赖锦锋未答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借款22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林杭平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资金来源及取款事实。3、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发票,证明保全费为1620元。被告赖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赖锦锋向原告蒋卫强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24日,被告赖锦锋又向原告蒋卫强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卫强与被告赖锦锋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经催讨及时归还本金。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具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锦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卫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赖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