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30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路宁,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因琐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打,后被告人胡某回家拿了1把水果刀欲前往老年协会与张某打架,被其妻吴某制止。随即,吴某一人前往老年协会找张某理论,胡某怕吴某吃亏,遂持刀至老年协会,见吴某与张某拉扯,即上前用水果刀将张某捅伤,造成张某胰腺破裂,所受的伤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因故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遂上前用拳击打被告人胡某的眼角处,后被他人劝阻。被告人胡某回家后感到吃亏,即从厨房内拿了1把水果刀准备到该村老年协会与张某打架,被其妻子吴某阻止。随即,吴某独自前往该村老年协会找张某,被告人胡某怕吴某吃亏,即持水果刀至老年协会,看到张某与吴某在拉扯、推搡,被告人胡某遂上前朝张某的腹部捅了一刀,造成张某受伤。经鉴定,张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胰腺破裂,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处为分配拆房款之事与被告人胡某发生争吵,后他与被告人胡某妻子发生争执时,被告人胡某拿水果刀朝他的腹部捅了一刀,将他捅伤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她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家中,胡某从外面回家把外甥女交给她,说去把张某捅掉,并从厨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她将胡某拦住,她自己去老年协会处找张某,双方发生推搡,后看到胡某冲向张某,用水果刀捅了张某一刀的事实。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处看到被告人胡某与张某为分配拆房款之事发生争吵,张某用拳打了被告人胡某一拳,被他们劝阻。后他听到有人说打架了,他从小店出来看到张某将被告人胡某妻子压倒在摩托车上,他们上前劝阻时听到张某说“我被刀捅去了”,后看到张某腹部有一处刀口,就将张某送往医院的事实。4.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小店里打牌,听到有人在小店外面喊“被刀捅了”,他从小店出来看到张某捂着肚子,他就将张某抱上车送往医院的事实。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处看到被告人胡某妻子找张某,为钞票事情与张某发生争执、拉扯,后他看到被告人胡某从后面冲过来,手持水里刀朝张某肚子捅了一刀,他上前将被告人胡某的刀夺下,张某被送往医院的事实。6.医院病历、损伤鉴定鉴定书,证明张某因本次被刺伤,造成其胰腺破裂,其所受的损伤构成重伤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于2012年11月4日,公安机关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抓获被告人胡某的经过事实。8.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通过公安机关已支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0.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11.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事实。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西街道横塘欧村老年协会处为拆房款之事与张某发生争吵,张某动手打了他,他因抱着外甥女无法还手,就将外甥女抱回家,并从厨房间拿了一把水果刀欲去老年协会找张某,他妻子吴某不让他去,吴某自己去找张某,后他拿了水果刀至老年协会处,看到张某在打他妻子,他即上前用水果刀朝张某的肚子捅了一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人民陪审员 谢雄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