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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邢惠敏与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惠敏,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西初字第00025号原告邢惠敏,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姚凯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三路丽都宾馆***室。负责人王建国,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置专员。原告邢惠敏与被告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凯文、赵军文,被告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惠敏诉称,原告的丈夫黄英臣2013年1月29日在其哥家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去世,原告是丈夫黄英臣的第一顺序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的丈夫黄英臣在2008年5月19日与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签订了西安市新城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写明在玄武路经济适用房小区安置楼为黄英臣安置65平方米房屋一套。当原告前往被告处请求以继承人身份接受拆迁安置时,以土地权证等问题被拒绝。原告向其解释,黄英臣的母亲叫李彦卿,土地证权人李彦升是申请人丈夫黄英臣的舅舅,1976年李彦升将房屋卖给黄家,李彦升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已去世且不在西安市生活,从《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备注中看到产证李彦升,说明当时是得到合同甲方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等部门认可的,但被告仍表示不予安置。原告认为拆迁安置协议书已经签字成立生效,即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现在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的义务,是违法的并已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2008年与黄英臣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65平方米安置房。被告西安市民乐园地区整体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按照工作程序被告是对协议上的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原告所述安置协议上显示的是两个人分别是黄春英、黄英臣,黄英臣去世应由黄春英拿着原件来进行安置。被告会根据拆迁安置档案中的原房产证和修建许可证、土地证、拆迁评估报告上记载的名字来进行确认安置,因为档案中现无黄英臣的名字,所以该房屋现在无法给原告安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守令为新城区东三路83号住宅用户,1989年1月24日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分局市房地(东)字第00526号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对此予以记载,1990年2月22日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黄守令发放9000120号修建许可证。李彦升为新城区东三路83号4幢房屋所有权人,1992年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向李彦升发放市房权字3170183-4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6月3日西安市新城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李彦升发放9300430号修建许可证。2008年5月19日被告(甲方)与“黄春英(黄英臣)”(乙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黄英臣在乙方签字栏签名捺印,该拆迁安置协议书备注栏有“产证李彦升”字样。黄守令(1976去世)系黄英臣之父,原告邢惠敏与黄英臣(2013年1月29日去世)系夫妻关系。黄春英系黄英臣二姐。原告称李彦升系黄英臣三舅,李彦升将其名下位于东三路的房屋出卖给黄守令家,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修建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书、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请求依据2008年5月19日被告与“黄春英(黄英臣)”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其予以安置,但该协议书备注栏明确载明“产证李彦升”,因此该安置协议书所针对的直接权利人应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李彦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任何人在提供相关权利流转的合法证据之前无权对他人名下的财产进行处分,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合法取得李彦升名下房屋财产性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原告邢惠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可代理审判员 申 洁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战 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