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连升与被上诉人方继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连升,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汪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继合,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丁斌,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连升与被上诉人方继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连升的委托代理人汪强,被上诉人方继合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被告叶连升因购买房屋向原告方继合借款50000元。2009年,原、被告合伙建筑承包清工,结算时,被告叶连升将应分得利润偿还给原告方继合后,下欠24519元,被告叶连升给原告方继合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连升偿还欠款24519元。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被告叶连升欠原告方继合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事实清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连升称:原告与其合伙包清工未结算完毕,原告欠其工程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判决,被告叶连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继合欠款24519元。叶连升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骗取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包清工,工程未结算完毕,若结算,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481元。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方继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叶连升原因购买房屋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已给付25481元,所下欠被上诉人方继合24519元未付,并出据欠据为证。方继合持据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合伙包工账未予结算,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律,可另案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30元,由上诉人叶连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