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青岛埃沃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青岛埃沃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埃沃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沃得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发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河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磊、王雨,被上诉人埃沃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3日,原告通过本公司监事胡斌账户向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张雷指定财务人员成兆辉账户支付对价取得出票行是华融湘江银行、出票人是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是丰沃达医药物流有限公司、票据出票金额是50万元、出票日期是2011年8月19日、到期日是2012年2月19日、票号313000512004081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通过背书内容显示该汇票经过多手转让,原告为最后持票人,原告前手为被告恒河公司。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未在汇票上背书。2012年2月17日,原告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分行收款,华融湘江银行在2012年2月22日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是该票已于2011年12月28日公示催告。该汇票又在银行间辗转后退回到原告手中。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上述汇票是其丢失为由向出票行所在地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12月28日向出票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岳民催字第719号除权判决书,宣告3130005120040819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被告支取了汇票记载款项。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从鲁华泓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汇票,并作了空白背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第一、原告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并享有票据权利,第二、被告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告于2011年12月3日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雷处取得涉案票据,证据充分,该票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故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系善意取得,且原告取得票据时,该票据形式要件完备,属有效票据。其次,票据无因性特征,使得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的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庭审中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票据违法,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应知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该票违法。根据票据抗辩切断原理,对被告主张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解,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取得涉案票据时,被告已在该票上进行了空白背书。对空白背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规定认可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首先空白背书的票据因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对被背书人没有特别的指定,从逻辑上说被背书人可以是任意的。其次,票据是文义证券,凡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不承担票据义务。经空白背书或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人虽曾实际持有过票据,但未在票据上签章,即未加入票据关系,也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再次,背书的连续是依背书的记载和签章认定的,只是形式方面的。只要票据背书的记载和签章在形式上是依次前后衔接的,背书即为连续。因此,这种情形中,最后持票人直接在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在票据上的记载和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应认定连续。被告恒河公司在票据上进行空白背书,原告埃沃得公司在空白背书的被背书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背书已经连续。从而使得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了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被告以原告所持票据违反背书连续性原则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带有张雷签名的票据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表明原告支付了对价取得该票据,该汇票被告进行了空白背书,背书连续,应当认定本案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前应由原告埃沃得公司享有,其应为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应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关于焦点二,首先,由于票据无因性的特点及票据转让的性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无法主张权利,其他票据关系人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身份,所以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实质性审查申请人是否是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以及票据是否真正的被盗、遗失或灭失。被告恒河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时称其不知该汇票去向,本案原告起诉后,该汇票为原告持有已明确。本案庭审中,被告恒河公司虽称票据系丢失,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票据丢失的事实,而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善意取得票据,系合法的最后持票人,所以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收到票据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此时票据尚未被公示催告,故其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原告委托收款的日期是2012年2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支付银行的退票理由书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距公告期满(2012年2月27日)仅有5天时间,此期间退票理由书还需要从付款行邮寄至托收行,再由托收行转给原告。所以原告所述当其收到退票理由书时公告期已满的理由正当。被告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申报权利而丧失诉权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被告恒河公司对汇票进行了空白背书,空白背书与背书转让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恒河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善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利益应当归善意取得人所有,而非公示催告申请人所有,因此公示催告申请人取得的利益系不当利益。故被告恒河公司所主张的取得利益系依据除权判决取得,并非不当得利,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申请的除权判决生效后,该汇票的权利丧失,因除权判决的不可逆转性,使得原告埃沃得公司正当持有的该汇票作废,无法兑现其票据权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基于汇票权利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被告恒河公司依据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给作为正当持票人的原告埃沃得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返还原告票面记载的金额以及由此产生的孳息,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埃沃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应于3130005120040819号银行承兑汇票款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埃沃得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票据丢失而提起公示催告,并非恶意挂失。原审判决既未查明上诉人公示催告程序错误,亦未证明上诉人恶意挂失,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原因不是因为上诉人公示催告,其根源在于其某一个非法占有票据的上手非法转让了其无权转让的票据,同时其又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票据救济权利,故其本诉之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判决适用票据纠纷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上造成规避法律的不当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是以票据纠纷撤销除权判决效力的唯一法律程序,原审判决直接否定人民法院除权判决的效力违反程序规定,也在事实上造成了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消极影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公示催告程序就是一个票据救济程序,不对票据的灭失原因进行实质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票据是丢失、遗失或损毁,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是票据丢失,但在一审中陈述的丢失的原因显然不符合常理,举证责任就应当由上诉人来证明其丢失的真实性。票据具有抗辩切断、文义性的特点,被上诉人只要证明了其票据来源合法属于合法的持票人即享有票据权利,因上诉人的除权判决致使被上诉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所得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是否系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上诉人恒河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已经生效的除权判决书如何处理。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雷处取得涉案票据,该票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系善意取得,其系善意持票人。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收到涉案票据时,涉案票据尚未被公示催告,该转让票据的行为有效;同时,上诉人恒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取得票据违法,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应知山东若洲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取得该票违法。上诉人恒河公司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并据此行使票据权利、取得涉案票据的收益,使得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收益,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有权向其前一手持票人追索票款;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在上诉人恒河公司依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催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取得涉案票款后,以上诉人恒河公司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之诉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之诉立案审理并无不当;鉴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经过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除权民事判决属于程序性审查作出的判决,而被上诉人埃沃德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恒河公司若因涉案票据问题造成损失,可采取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恒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恒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