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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黎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甲,敬某乙,韩某甲,辜某,黎伟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乙,男,201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辜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系被害人韩某乙的母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伟东,男,199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同宁村石牛老寨组***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玉芳,广州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伟东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敬某乙、韩某甲、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伟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玉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韩某甲、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湛奕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黎伟东携带匕首到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菊树53号304房进行盗窃,被害人韩某乙发现后予以反抗,被告人黎伟东遂持刀将韩某乙捅刺至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黎伟东抓获。二、2012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黎伟东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太平路旧市场一服装店外,趁被害人邵笑某店购物不备之机,盗窃得其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手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等物品)。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法医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黎伟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敬某乙、韩某甲、辜某要求被告人黎伟东赔偿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266.38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57.98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黎伟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当时是因为心理害怕才捅刺被害人的,其对不起被害人家属,其愿意和家人沟通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黎伟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黎伟东案发时刚满18岁,对危害后果没有任何思考和认识,才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3、黎伟东作案时并未伤及在卧室床上熟睡的婴儿。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黎伟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黎伟东携带匕首坐车到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意图盗窃,当其行至海南菊树53号时见楼下防盗门开着,便上到三楼看到没有锁门的304房,被告人黎伟东趁被害人韩某乙进房哄小孩时进入客厅盗窃,被害人韩某乙发现后大声呼救,被告人黎伟东遂持匕首将韩某乙捅刺至死亡。此时,被害人丈夫敬某甲上楼救人,又被被告人黎伟东追砍,敬某甲等人将黎伟东锁在屋内,随后与闻讯赶来的群众、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黎伟东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匕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系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二、盗窃罪2012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黎伟东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太平路旧市场一服装店外,趁被害人邵笑某店购物时,盗窃得其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摩托车坐垫下手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牌无线移动电话机一台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分别接到敬某甲、邵某的报警,并分别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黎伟东携带一把刀进入广州市荔湾区海南菊树53号304房进行盗窃。被害人韩某乙发现后进行反抗,被告人黎伟东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韩某乙捅死。侦查人员赶赴现场后当场抓获被告人黎伟东,黎伟东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3、被害人韩某乙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黎伟东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伟东的身份情况,黎伟东抢劫致人死亡时的年龄为十八岁零六个月。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黎伟东签认,证实:黎伟东在实施抢劫时穿的休闲鞋一双、短袖T恤一件、长裤一件、捅刺被害人的匕首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缴获扣押在案。6、穗公(荔刑)勘(2012)1900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海南菊树53号304房,见一女性尸体头朝东北脚朝西南仰卧于地面上,在案发现场及周围提取了若干血迹、血印以及被告人黎伟东遗留的作案工具、衣物等物证。7、穗荔公(司)鉴(法尸)字(2012)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韩某乙系被单刃扁平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8、穗公(司)鉴(DNA)字(2012)56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死者韩某乙左右手指甲擦拭子上检出的血迹、韩某乙左侧地面血迹、大门内侧门栓血迹、黎伟东长裤上血迹及一楼过道地面刀刀刃上检出的血迹来自韩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9%。9、证人敬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11时30分左右,其下班回其租住的出租屋时,见妻子韩某乙倒在屋内血泊中,一名男子正用匕首割其妻子的脖子,其立即关门将该男子困于屋内并大声呼救,后在群众的协助下将该男子抓住并移交公安机关,之后其看到妻子韩某乙当场死亡。经其辨认,被告人黎伟东就是行凶杀人的男子。10、证人原家明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12时许,其接到通知赶往案发现场,海南菊树53号304房被反锁,屋主喊了几次之后里面的男子把门打开了,其见到被害人倒在大厅里,地面有很多血,公安人员到达之后将行凶杀人的男子抓获。经其辨认,被告人黎伟东就是行凶杀人的男子。11、证人何永贤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12时许,其接到通知赶往案发现场,海南菊树53号304房被反锁,其和屋主等人劝说男子开门,之后里面的男子把门打开,大家把男子按住,其见到被害人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公安人员到达之后将行凶杀人的男子带走。房东给其看了该男子从楼上扔下来的匕首。经其辨认,被告人黎伟东就是行凶杀人的男子。12、证人翟增强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11时左右,敬某甲等人将行凶男子困在屋内后其下楼找木棒,在对着304房窗口的地上找到一把褐黑色的刀,其捡起来放在桌子上,后被公安人员拿走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黎伟东就是在304房内行凶杀人的男子。13、证人陈锦波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2012年11月7日11时30分左右,其听到楼上有人喊“抢劫、救人”就冲上三楼,就和敬某甲一起拉住房门,其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民兵过来,之后里面的男子把门打开,大家把男子按住,其见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其将房内的小孩抱下一楼,公安人员到达之后将行凶杀人的男子带走。经其辨认,被告人黎伟东就是行凶杀人的男子。14、证人赵福波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其证言与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经其辨认,被告人黎伟东就是行凶杀人的男子。15、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1日13时许,被害人邵某将其摩托车停放于佛山市平洲旧市场其肉档附近的服装店门口避雨,在其进服装店买衣服期间,其放于摩托车内的手提包被盗走,内有现金五千元左右的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农信社存折一本,合计损失5200元。在其停车期间,有一年约15岁,160厘米左右的身高的男青年长时间接近其停放的摩托车。16、被告人黎伟东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物证笔录、录像,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黎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伟东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伟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伟东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敬某乙、韩某甲、辜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丧葬费28200.5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0200.5元。鉴于被告人黎伟东犯抢劫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对其行为的认知和控制能力较弱,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了25000元的附带民事赔偿款,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黎伟东作案手段十分凶残,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当适用限制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伟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黎伟东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敬某甲、敬某乙、韩某甲、辜某人民币3020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敬某甲、敬某乙、韩某甲、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坚审 判 员  李晓刚代理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军国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