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徐军、张克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徐军,张克勤,刘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95号原告:王伟平。委托代理人:王蕾、李宏。被告:徐军。被告:张克勤。被告:刘作强。原告王伟平与被告徐军、张克勤、刘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蕾、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军、张克勤、刘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平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军、刘作强分别作为出借方、借款方、保证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作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军,并由被告徐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作强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被告徐军与张克勤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徐军、张克勤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2.被告徐军、张克勤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3.被告刘作强对被告徐军、张克勤的上述二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军、张克勤、刘作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军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止,被告刘作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等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徐军和张克勤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安吉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徐军转账交付借款482500元,另17500元以现金交付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军、张克勤、刘作强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证据5,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15000元的发票,故本院仅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徐军与被告张克勤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4日登记离婚,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复婚。2011年5月10日,被告徐军向原告王伟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徐军交付借款482500元,另17500元以现金交付。被告刘作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平与被告徐军、刘作强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军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徐军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军与张克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徐军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作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故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作强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被告徐军、张克勤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张克勤共同归还原告王伟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军、张克勤共同赔偿原告王伟平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刘作强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作强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徐军、张克勤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军、张克勤、刘作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