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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927号原告:沈阳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谢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原告沈阳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沈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东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沈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大东支公司、沈河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龙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我公司为自有的辽A261**号牵引车,在被告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09年4月23日,我公司又为自有的辽A51**挂号车在被告沈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2009年5月1日,司机陈德锋驾驶的上述两辆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5KM+700M处时,被李守忠驾驶的鲁QA11**号大客车追尾。造成原告两车、后车车损,及后车大客中人员死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守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QA11**号大客车上的死伤人员相继诉讼,经相应法院进行了判决。其中,受害人张馨月(伤者)诉我公司等人一案,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张馨月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20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中,二被告已支付给张馨月赔偿款38351.77元,其余部分63731.23元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公司保险理赔款63731.23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东支公司辩称:辽A261**号牵引车在我大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在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应该由侵权的实际车主承担,并非是我公司,原告也没有向张馨月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全部承担了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尚余186416.52元。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沈河区支公司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挂车辽A51**号挂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的内容,原告应该提供保单原件,我公司回去核查,投保情况及赔偿情况,挂车如果投保属实,按照主车与挂车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限额不超多主车商业险限额3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辽A261**号牵引车,在被告大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0日。2009年4月23日,原告又为本公司所有的辽A51**挂号车,在被告沈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2009年5月1日,司机陈德锋驾驶的上述两辆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5KM+700M处时,被李守忠驾驶的鲁QA11**号大客车追尾。造成原告两车、后车车损,及后车大客中人员死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德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守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守忠车上的死伤人员相继诉讼,经多个法院进行了判决。其中,受害人张馨月诉原告等人一案,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辽A26**号(辽A51**挂)与实际车主陈德峰赔偿张馨月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20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时。二被告保险公司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扣划了部分赔偿款38351.77元,余款由原告公司及陈德峰赔偿完毕,现保险公司尚余63731.23元未予赔偿原告。另查,该起事故中,李守忠车上受伤人员众多,二被告保险公司已多次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部分已部分完毕,在第三者保险中尚余186416.52元未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公司代抄件、法院的支款通知书、及当事人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大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款计算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对方车辆上人员张馨月,且已经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完毕,且执行原告单位及陈德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赔偿38351.77元,余款由原告公司及陈德峰赔偿完毕,除去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尚余63731.23元未予赔偿,因尚在保险限额内,且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54626.77元;(63731.23元X30/3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9104.46元;(63731.23元X5/35)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东支公司承担597.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河支公司承担9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9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玉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