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5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5408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沙某,女,彝族,农民,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明、人民陪审员张勋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与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月29日在江津区石门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大约与被告一起生活仅半月的时间,被告外逃,不知去向,无联系,分居生活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被告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婚姻登记机关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半个月的时间,被告沙某就悄然离开原告,不知去向,无联系和音讯,原告四处寻找,仍无被告沙某的消息,分居生活时间长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在《工人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沙某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沙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村、组证明、证人证言和本院公告,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王某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结婚以来,仅共同生活半个月的时间,被告就悄然离开原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从目前的婚姻现状来看,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先德审 判 员 成 明人民陪审员 张勋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