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身份证号码4309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岳家桥镇月塘村八字槽门村民组。因���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30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煤炭坝镇树村皂壳湾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卫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蔡卫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谢某通过银行的朋友为被告人刘某办理了工商银行6222350061611248号信用卡,该卡的透支额度为2万元。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持卡消费约5000元,谢某持刘某的信用卡套现14500元。因两被告人均无还款能力,该卡被银行冻结。2013年6月谢某的朋友说刘某一直没有归还透支款,对他的影响不好,要谢某催刘某还款。谢某找刘某商量并提出以找人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进行诈骗。2013年6月24日谢某冒充饭店老板,上网与QQ网名为“长沙信用卡服务”的郭某某联系并商量:郭某某通过POS机代还信用卡欠款20000元并收取600元手续费。被告人谢某将自己的622166231062504号建行信用卡和身份证交给被告人刘某,要刘某以饭店厨师的身份到长沙市芙蓉区“华海3C”电脑城A座3010房找经营二手电脑配件的郭某某联系。郭某某上网查询确认谢某的身份证信息后,通过P0S机从其丈夫刘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谢某的622166231062504号建行信用卡付款1000元,然后通过QQ与谢某联系要求谢某将收取1000元的银行短信转发给刘某。郭某某看到谢某转发给刘某的短信后,让刘某通过POS机持622166231062504号信用卡将1000元刷回刘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并打印出交易凭条。郭某某见1000元已顺利返回,即再次通过刘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谢某的建行信用卡付款19000元。刘某在通过POS机将19000元刷回刘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时,按照事先的约定故意两次在POS上输入错误密码,致使信用卡被冻结。郭某某立即与谢某联系,谢某先谎称过来处理,后将电话关机。直至当日20时,因刘某仍未能与谢某取得联系,郭某某要求刘某带她到饭店找谢某。刘某只得如实将与谢某合伙诈骗的经过告诉郭某某。因担心郭某某报警,刘某于2012年6月24日晚、6月25日上午两次打电话给母亲贺某某以欠款为由要求送2万元。贺某某担心刘某被绑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当场扣押了谢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8月10日谢某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建设银行查询发现被告人谢某的建行信用卡的余额为零。2013年11月19日,刘某的家人已向郭某某退赔赃款19000元,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被告人谢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刘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系谢某提出,诈骗所得19000元也由谢某使用;刘某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已赔偿郭某某损失,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郭某某与谢某的QQ聊天记录,银行支付业务凭证,郭某某付款的电脑截图照片,谢某转发给刘某的建行还款业务短信,谢某的622166231062504号建行信用卡交易详单,扣押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办案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谢某、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谢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人已代为退赔赃款19000元,可酌情对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