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兰英与刘娟、高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949号原告刘兰英,女,1945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娟,女,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高立书,男,1964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兰英诉被告刘娟、高立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高立书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娟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1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时均由被告刘娟出具借据,以上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因被告高立书、刘娟系夫妻关系,故诉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于2013年2月27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15日先后向原告出具15000元、20000元、15000元、3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刘娟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其经催要仍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原告以被告高立书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为由,诉求被告高立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被告高立书与被告刘娟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兰英借款8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兰英对被告高立书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祝审 判 员 苗浴宇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