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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香玉与刘艳萍、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玉,刘艳萍,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931号原告赵香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刘艳萍,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郝军,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赵香玉与刘艳萍、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玉与被告刘艳萍、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玉诉称,被告刘艳萍、郝军共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其中于2011年8月3日借款5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日,2012年5月7日借款8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7月19日借款8万元并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10月18日。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月利息均按2.5%计算。后被告郝军与原告协商于2012年8月12日将以上借款利率变更为2.3%。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3日的5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5月7日的8万元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012年7月19日的8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的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香玉向法院提交借据三支,证明被告郝军分别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以上借款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刘艳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原告与被告刘艳萍对以上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刘艳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军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郝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艳萍辩称,被告郝军向原告赵香玉借款并出具借据后,原告赵香玉将借据拿到本被告处应其要求本被告在借据中签名,对签字后所需承担的后果本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刘艳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刘艳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在2011年8月3日的借据中担保人栏下方和2012年7月19日的借据中被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这一栏的“刘艳萍”是被告刘艳萍本人签写,担保人处的“刘艳萍”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在2012年5月7日的借据中担保人处刘艳萍的名字是被告刘艳萍本人所签。经本院审查,被告郝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刘艳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艳萍虽对2011年8月3日、2012年7月19日两支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对其在这两支借据中补签的事实及在2012年5月7日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的签字均予以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赵香玉共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据三支。其中于2011年8月3日借款5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8月2日;于2012年5月7日借款8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8月6日;于2012年7月19日借款8万元并将利息清结至2012年10月18日。以上借款的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月利率约定为2.5%。后被告郝军与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将以上借款的利率协商变更为月利率2.3%。被告郝军于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在被告郝军出具的2011年8月3日、2012年7月19日两支借据中担保人(签章)处均由被告郝军代被告刘艳萍签名并加盖刘艳萍的私章。被告刘艳萍自认在2011年8月3日的借据中“担保人”栏下方、2012年7月19日的借据中“被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栏及2012年5月7日的借据中“担保人”栏后“刘艳萍”的名字是由其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郝军对向原告赵香玉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就利率有书面约定并已给付部分利息,已付利息本院不予理究,原告要求2011年8月3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7月19日三笔借款的利率从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军于2013年2月7日已给付的利息3万元,可在此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刘艳萍虽对2011年8月3日、2012年7月9日两支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对原告赵香玉提交的三支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亦认可在被告郝军向原告赵香玉出具借据后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的事实。而且,从2011年8月3日借贷时起至原告起诉时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刘艳萍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这是日常生活中大家所熟悉和遵循的常理,但是被告刘艳萍非但没有对被告郝军代其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并签章的行为提出异议,而且每次还在被告郝军向原告赵香玉出具的借据上重新签名确认,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刘艳萍的签字行为系对被告郝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确认。综上,原告赵香玉与被告刘艳萍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笔借款原告赵香玉与被告刘艳萍均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刘艳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三支借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被告刘艳萍承担2011年8月3日借款5万元的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8月3日之后6个月内,则为2013年2月3日前,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因原告未能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刘艳萍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艳萍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刘艳萍对2012年5月7日借款8万元的保证期间应为履行期限届满即2013年5月7日之后6个月内,则为2013年11月7日前,原告系在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艳萍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起诉的2012年7月19日的8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前,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月19日前,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在诉讼中履行期限届满且被告郝军未予偿还该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艳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香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免除被告刘艳萍的保证担保责任。二、由被告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香玉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其中8万元从2012年8月7日起算,其余8万元从2012年10月19日起算,均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3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刘艳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书记员  王亚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