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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代德军与樊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德军,樊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代德军,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襄城县。被告樊勋涛,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代德军与被告樊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勋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德军诉称:2012年2月份,���告来到我住处收购麦草,共欠我麦草款9900元,有欠条为凭。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我欠款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樊勋涛缺席无答辩。原告代德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樊勋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00元的事实。被告樊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禹州市方岗乡昌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详。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被告樊勋涛收购原告代德军的麦草,共欠原告款99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勋涛欠原告代德军货款99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德军货款99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樊勋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