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寿铂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铂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铂英。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铂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寿铂英与被害人何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后两人分手,被告人寿铂英因认为被何骗感情,遂产生报复念头。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寿铂英陆续买好斧头、榔头、刀、锯刀、安定片、行李箱等作案工具,自学开锁技术,拟定作案计划,准备将被害人何某乙迷晕或者用榔头敲晕,后用行李箱带走问话,如何反抗或者未给其满意答复,即将被害人何某乙杀害。2013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寿铂英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斧头、榔头、刀、锯刀、安定片等作案工具,用铁丝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中成公寓3幢301室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在何饮用的水杯内放入安定片,并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藏匿于何的床底。后被害人何成某甲到家中,于当日23时许发现被告人寿铂英手持刀藏匿于其床下,遂叫来其父母并报警。被告人寿铂英见被发现,从床下爬出并拿刀刺向被害人何某乙,被害人父亲何某甲见状推开被害人,并打下寿手中的刀,将刀踢到床下。后被告人寿铂英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季某、寿某甲、寿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寿铂英的供述;讯问录像;保温杯1个、尼龙绳1根、电筒1只、电灯泡1只、药瓶1个、斧头1把、榔头1把、手套2只、刀1把、锯刀1把、毛巾1块、扫帚1把、畚箕1只、木屑1堆、行李箱1只;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作案计划纸、扣押、移交清单、短信记录、110案件信息、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寿铂英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寿铂英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寿铂英辩解称,案发当时其是先将刀从床下扔出,然后从床下爬出来,之后一直未捡起地上的刀。其从床下爬出来后被害人何某乙已经跑到卧室外了,其并未拿刀刺向被害人。其亦辩解其行为的目的只是将被害人何某乙带走问话,并无杀人故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寿铂英原系被害人何某乙的家教老师,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但终因年龄差距等原因分手,恋情曝光后亦遭被害人父母反对。二人分手后,被告人寿铂英认为被被害人何成某乙骗了感情,遂产生了报复念头。2012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寿铂英陆续买好斧头、榔头、刀、锯刀、安定片、行李箱等作案工具,并自学开锁技术,拟定作案计划,准备将被害人何某乙迷晕或用榔头敲晕后,用行李箱带走问话,如被害人反抗或未给其满意答复,其就将被害人杀害。2013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寿铂英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用铁丝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城南街道中成公寓3幢301室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并在被害人饮用的保温杯内放入安定片后,携带作案工具藏匿于被害人的床下。被害人何某乙当晚回到家中后,于23时许发现被告人寿铂英手持刀藏匿于其床下,遂叫来其父母并报警。被告人寿铂英见被发现,即将手中的刀扔出后从床下爬出,并与被害人父母对峙直至公安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被告人寿铂英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寿铂英在侦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害人何某乙曾是其家教学生,后二人发展为恋人关系,并于2011年10月分手。为报复被害人,其于2011年11月的一天在被害人学校的寝室里用水果刀将被害人的大腿捅伤,后双方就此事达成和解。2012年9月,其想到了要杀何某乙,但并未实施,到2012年12月,其为杀被害人制定了作案计划,并写在一张纸上,其还在纸上罗列了要买的工具。在2012年10月,其买了和被害人家里差不多的锁,开始练习开锁技术,一些准备杀人的工具也慢慢准备起来了,到2013年2月底,其把作案工具都准备好了,3月2日白天的时候,其就想到去杀被害人了。其在3月2日晚上6点的样子到了被害人家某甲下,看到被害人家的灯没有亮,其就上楼用铁丝把门打开,然后直接进了被害人的卧室,用锯子把卧室床尾靠左边的地方锯开了一个方形的口子,然后用毛巾把地上的木屑打扫干净,其还在被害人的杯子里放了些已经磨成粉的安眠药,之后其就拿着其他工具躲到了床下,准备等被害人回来睡着之后,实施杀人计划。到了晚上9点多,被害人回来了,过了会儿其就被发现了,被害人叫来他父母把其抓住了,最后被害人父母就报警了。其准备的作案工具有刀、斧子、榔头、锯子、绳子、毛巾、开锁铁丝等。其想好是先用锯子把床尾锯开,然后躲进去,等被害人睡着之后就用榔头把被害人敲晕,之后用绳子把被害人绑起来,然后带走问话,如果其敲不晕被害人,其就直接用刀或斧头杀了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走问话,如果被害人欺骗其,其就杀了被害人,如果系被害人母亲挑拨,其就放了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反抗,其也会杀了被害人。因被害人的家人诬陷其是小偷,其从床下出来时还说了要杀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后的老婆孩子等话语。其在床下是拿着刀的,其拿刀出来也是怕被被害人父母打,用于防身的。其供述还证实2012年过年前两天,其家人要把其买的作案工具丢掉,其生气跳河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寿铂英由师生关系发展为恋人关系,后分手的经过。寿铂英曾在杭州其学校寝室将其捅伤,后双方家人协商解决了此事。其陈述还证实,2013年3月2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其在自己床上打电话,后听到床下有响动,就用手机照了照床下,发现床下有个人,其就马上告诉了其父母。其父母发现确实有个人躲在床下后就报了警。报警之后,寿铂英就从床下爬了出来,后来就被带到了派出所。寿铂英从床下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大概有30公分左右,另外还有一袋工具,具体是什么其不清楚。寿铂英在案发现场还多次说了要杀其等话,但在民警到案发现场之前,双方没有发生争执。据寿铂英自己说她是开锁进入被害人家里的。寿铂英的哥哥也曾打电话告诉其家人寿铂英离开家可能到其家里找其麻烦。在杭州学校宿舍被寿铂英捅伤后,寿铂英一直给其及其母亲发威胁短信、威胁邮件,还曾带着榔头、起子等到学校找其,后被她的家人带回家了。寿铂英也曾多次表示,如果其和她分手就让其死。3.证人季某在2013年3月3日凌晨的陈述,证实其反对儿子与被告人寿铂英之间的恋情。2013年3月2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儿子的床下发现有一个人,就叫来老公,并商量着报了警,床下那个人过了一会就自己出来了,等那个人出来后才发现是寿铂英,寿铂英自己说是开锁进入家里的。过了一会,警察就到现场了。当时寿铂英是躲在儿子床下的,是把床用工具割开后躲进去的。寿铂英还随身携带了斧头、锤子、尖刀,寿铂英当时还说了要其儿子命等话。在对峙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动手,寿铂英亦没有拿工具伤害对方。寿铂英从床下爬出来的时候,把尖刀扔在了地上,后来在双方谈话的时候寿铂英情绪很激动,就把刀从地上捡了起来,但并没有上前刺其及家人,后来是其老公把寿铂英手中的刀夺了下来。其陈述亦证实其儿子在杭州被寿铂英捅伤后,寿铂英就开始给其及其儿子发威胁短信。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儿子曾在杭州被寿铂英捅伤之后才知道二人之间的恋情,后来为了不把事情闹大,双方就协商解决了。寿铂英捅伤其儿子,是因为其儿子跟她分手了,她想要报复,其还保存着寿铂英在杭州捅伤其儿子的水果刀,此后其听说寿铂英还带着榔头之类的工具去杭州找过其儿子。2013年3月2日那天,是其儿子先发现寿铂英在床下的,之后其报了警,其报警的时候寿铂英拿着刀从床下钻了出来。当时寿铂英就说要杀其儿子,寿铂英应该是开锁进入其家里的。5.证人寿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寿铂英系其侄女,寿铂英与何某乙因做家教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因年龄差距遭到何某乙父母的反对,寿铂英曾在杭州何某乙学校的寝室将何某乙大腿捅伤,后来双方家人协商解决了这件事情。之后寿铂英又去杭州找过何某乙,是家人将寿铂英接回。回来后,寿铂英就开始在家里闹,砸东西,也不去上学了。2012年农历年底,寿铂英买了刀、箱子、斧头等,跟家里人说要去报复何某乙,当时寿铂英的父亲、哥哥就不让她出门,寿铂英就直接跳河了,说他们不让她去报仇,她就自己死,当时福全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6.证人寿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寿铂英的哥哥,2013年3月2日下午,其打电话给被害人的母亲告诉他们寿铂英离开了家,让他们小心,之所以打电话给他们是怕寿铂英去找他们讨说法出事情。晚上11点多被害人父亲打电话给其说寿铂英在他们家里,他们已经报了警。其也看到过寿铂英买的斧头、锯子、刀、箱子等工具,家人也曾阻止过。一开始寿铂英是要对方给个说法,后来慢慢变成了要报复对方了。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越扣字(2013)第367号】、扣押清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物证提取、扣押情况。8.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越扣字(2013)第168号】、扣押清单、作案计划纸,证实案发当晚公安人员从寿铂英身上发现一张便签纸,并对该纸进行了扣押,便签纸上记载着寿铂英的详细作案计划。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越扣字(2013)第169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搜查寿铂英位于绍兴县福全镇福庆村山湾62-1号的住处时,从现场扣押了开锁工具数把、锁一把等物。10.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保温杯内的液体中检出舒乐安定、氯硝安定成分。11.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寿铂英无精神病,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随案移交清单、物证,证实被告人寿铂英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作案过程中留下的痕迹及本案物证、扣押物品随案移送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寿铂英的到案情况。14.110案件信息,证实2013年3月2日城南派出所民警在中成公寓3幢301室的接处警情况及2013年2月5日福全派出所民警在福全山湾村62号的接处警情况。15.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寿铂英向被害人及其母亲发送威胁短信的情况。16.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何某乙在杭州其学校寝室被被告人寿铂英捅伤后的治疗情况。17.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寿铂英在接受讯问时的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寿铂英的身份情况。对于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寿铂英从床下爬出后拿刀刺向被害人何某乙,被害人父亲何某甲见状推开了被害人,并打掉了被告人寿铂英手中的刀,将刀踢到床下”。经查,首先,对于被告人寿铂英从床下爬出后再次捡起其之前从床下扔出的刀,只有被害人及其父母的陈述,而被告人寿铂英当庭予以否认,在其之前的供述中亦没有拿起或未拿起刀的陈述,故被告人寿铂英爬出来后再次捡起刀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次,即使认定被告人寿铂英从床下爬出来后再次捡起了刀,根据被害人及其父母的陈述亦不能证明被告人寿铂英拿刀刺向了被害人。第一,从被害人何某乙及其母亲季某于案发当晚(2013年3月3日凌晨)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作的笔录来看,二人陈述证实在警察到案发现场之前,双方没有发生争执,双方都没有动手,被告人寿铂英也没有拿工具伤害被害人及其家某乙,双方谈话间,虽然被告人寿铂英因情绪激动再次拿起了地上的刀,但并没有上前刺被害人及其家某乙。上述笔录距离案发时间最短,应该最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最值得采信。第二,从被害人何某乙及其父亲何某甲、母亲季某的后续笔录来看,被害人何某乙于2013年3月24日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侦大队的陈述表明被告人寿铂英拿刀刺向他时,是其母亲拉住了寿铂英的手,其父亲推了他一把,其母亲将寿铂英手中的刀打掉,并踢到了床下;被害人父亲何某甲于2013年3月24日在越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陈述则表明在其报警后,被告人寿铂英拿刀从床下钻出来,其老婆推开了被害人,并把寿铂英手上的刀敲掉了,然后把刀踢开;被害人母亲季某于2013年9月7日在越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陈述表明被告人寿铂英拿刀刺向被害人时,是其推开了被害人,寿铂英手上的刀是其老公打下的,是其老公将刀踢到了床下;被害人母亲季某于2013年9月23日在公诉机关的陈述表明被告人寿铂英拿刀刺向被害人时,是其老公推开了被害人,并将寿铂英手中的刀敲掉,踢到了床下;被害人父亲何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在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陈述则表明寿铂英刺向被害人时,是其推开了被害人,并用电筒将寿铂英手中的刀打掉,然后其将刀踢到了床下。上述被害人何某乙及其父亲何某甲、母亲季某在被告人寿铂英拿刀刺向被害人时,是谁将被害人推开,是谁将寿铂英手中的刀敲掉,又是谁将刀踢开的关键问题上相互矛盾、自身陈述亦前后矛盾,且被害人父亲何某甲于2013年3月24日在越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还陈述到其在床底下发现一只1*1.5m左右的大箱子,这与现场勘查情况明显不符。综上,三人的上述陈述缺乏客观、合理性,且三人又系近亲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三人的陈述不足以采信,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铂英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寿铂英辩解其无杀人故意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寿铂英在案发现场及事后审讯中多次表示其行为目的是杀被害人,之前其亦通过短信、邮件等方式向被害人及其母亲发送要报复被害人的威胁信息,被告人寿铂英还为实施本次犯罪行为拟定了详细作案计划。其次,从被告人寿铂英使用的工具来看,其精心准备的作案工具包括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刀、斧头、榔头等。第三,从被告人寿铂英的行为方式看,其为了进入被害人家中,自学了开锁技术,案发时,其已经将磨成粉的安定片放入了被害人使用的保温杯,其隐藏于床下时手中一直握有尖刀。第四,从被告人寿铂英作案前的行为来看,其之前多次携带工具报复被害人,并曾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大腿捅伤。第五,被告人寿铂英家某乙阻止其实施报复行为后,其跳河的过激行为亦表明其报复被害人的强烈要求。综上,被告人寿铂英的上述行为均表明其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而非其辩解的弄晕被害人带走问话所能解释。故被告人寿铂英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情节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寿铂英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寿铂英为了实施杀人行为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寿铂英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寿铂英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行为,被告人寿铂英虽然利用铁丝开锁进入了被害人的房间,在被害人饮用的保温杯内放入了不足以致人死亡的安眠药,其也通过破坏性手段藏身到了被害人的床下,但其行为仍然处于等待被害人睡着或者被害人被安眠药迷晕的阶段,被告人寿铂英被发现时的状态为等待故意杀人条件成就,由于被告人寿铂英尚未实施对被害人生命构成现实危险的捅、刺、敲、砸等行为,亦即其行为尚未实际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尚未达到侵害被害人生命的紧迫程度,因而不宜将被告人寿铂英的行为定性为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起,被告人寿铂英家某乙亦在案发前电话通知了被害人家某乙,避免了被告人寿铂英的行为引发严重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寿铂英从轻处罚。被告人寿铂英虽然辩解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但对其行为的具体方式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尚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铂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保温杯1只、尼龙绳1根、电筒1只、电灯泡1只、药瓶1个、斧头1把、榔头1把、手套2只、刀1把、锯刀1把、毛巾1块、扫帚1把、畚箕1只、行李箱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