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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豫法民提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13

案件名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191号申请再审人:娄宝岭,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系原申请再审人娄季双(已故)长子。申请再审人:娄保利,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系原申请再审人娄季双(已故)次子。委托代理人:李松蓣、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胜利街616号金色家园1楼4单元4406室。法定代表人:秦松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木城东大街。法定代表人:秦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武陟县兴华路。法定代表人:李新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保生,该单位职工。申请再审人娄宝岭、娄保利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宏岳建设公司)、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下称房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焦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娄宝岭、娄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蓣、张铁强,被申请人宏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李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XXX,房产中心委托代理人赵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11日,一审原告娄季双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67338元。房产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房产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现在更名为宏岳建设公司)直属五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与武陟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显示娄季双为五公司的负责人,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娄季双主张自己挂靠在原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五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娄季双要求宏岳建设公司、房产公司、房产中心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驳回娄季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5元,由娄季双负担。娄季双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475元,由娄季双承担。娄季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宏岳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娄季双为其工作人员;房产公司与宏岳建设公司债务全部结清的证明责任在房产公司,否则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房产公司在娄季双以宏岳建设公司名义起诉与娄季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两案中的观点自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应被法院采纳。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2009年10月16日娄季双的代理律师向两级法院申请调取武陟县房管局(房产中心)1999年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及1999年财务账目情况,以确定欠款数额及工程款到底支付给娄季双本人还是公司事宜,两级法院均未调取,仅依三被申请人的口头答辩而判定娄季双的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否定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3、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应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属程序违法。宏岳建设公司辩称:1、娄季双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五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娄季双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五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1998年3月更名为新乡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公司,负责人均为娄季双,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资金数额150万元,2013年1月18日,因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3、自1996年底工程竣工,至2009年7月29日,娄季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宏岳建设公司与娄季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被告。房产公司辩称:娄季双是五公司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与房产公司的签约方,娄季双是国有公司的代表人,其个人没有诉权。五公司与宏岳建设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协议,施工单位只能是五公司,而不可能是娄季双个人。宏岳建设公司已就同样的合同标的起诉过,依据一案不重诉原则,应予驳回申诉。宏岳建设公司与五公司的工程款早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996年至2009年的13年间娄季双未提出过要求,应推定工程款已结清。娄季双的起诉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程序合法正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房产中心辩称:同意房产公司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娄季双第一次以宏岳建设公司的名义起诉房产公司、房产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与娄季双第二次以个人名义起诉房产公司、房产中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均由原二审同一合议庭成员审理,程序不当。原审认定娄季双的施工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清。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林  秀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东  旭代理审判员 万  宗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存辉(代) 来源:百度“”